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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唐红远、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张*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唐*、张*在千阳县启文巷惠民小区门前,确定行人孟*甲为作案对象,由张*故意朝孟*甲右脚踝踢了一脚,并假装弯腰拍土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唐*趁机从孟*甲上衣左内兜盗窃现金4000元。两人逃离后唐*从裤兜内抽出900元,给张*分了440元。后受害人孟*甲及女儿孟*乙、女婿雷某某让唐*帮忙找回被盗现金,唐*即通过邻居王*转退给被害人女婿雷某某1600元,其余被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唐*、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狱证明、户籍证明信,证人雷某某、孟*、王*、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相互配合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张*在盗窃作案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系简单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被害人部分赃款,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红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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