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苏**、李**犯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新民村冉某某住处,由李*望风,苏*进入房间,盗取冉某某现金7620余元。

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千河桥南赵某某住处,由李*望风,苏*进入房间,盗取酷派80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1元,后该手机因损坏被苏*扔掉。

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文化广场东侧西城巷裴某某住处,由李*望风,苏*进入房间,盗取现金70余元,天语K-TouchT6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

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张*甲住处,由李*望风,苏*进入房间,盗取现金171元,亮剑牌L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2元。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李*入户盗窃四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899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天语K-TouchT619+型手机一部及包装盒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价格鉴定财物明细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张*乙、边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害人冉某某、裴某某、张*甲、赵某某陈述;被告人苏*、李*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手机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苏*、李*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被抓获后已经委托家人向司法机关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愿悔罪自新,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称自己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新民村杜某某家,由李*望风,苏*进入被害人冉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取冉某某现金7620元。苏*分给李*赃款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被苏*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9月7日8时28分,被害人冉某某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称,其位于千阳县城关镇新民村一组的租住房内被盗,勘验现场后确定系翻窗入室盗窃。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已受理为刑事案件。

2、被害人陈述:

2013年9月7日9时45分至10时30分,被害人冉某某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陈述,9月6日晚上12时左右,她和孩子睡下了。睡觉过程中,迷迷糊糊听见外面的房门门把响了一声,以为是自己丈夫跑车回来了,就起床出去将外面的房门打开说了一声“进!”但没人进来。她把门打开向外看了看,没有看到有人,又发现窗户上的纱窗大开着,将纱窗关好后又进屋睡觉去了。9月7日早上8点左右,她起床后,准备从自己的包里拿点钱去买牙膏,才发现挂在卧室门后的两个包包不见了,里面装有8000多元现金,就来派出所报案。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住处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于2013年12月9日15时31分至17时31分,2014年1月3日15时5分至16时,两次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他与李*在千湖生态酒店登记住宿。晚上1、2点左右,他们两人顺公路往北走了一段路,在千湖生态酒店北面上了一个斜坡,进入村庄内寻找目标偷东西。发现一家农户院门开着,他俩进去后,李*在楼梯口站着望风,他上二楼。发现门关着,窗户开着,就伸手进去把房门打开进到室内。看见卧室门开着,床上睡着两个女的,先在电脑桌那边翻了一阵,没有找到东西。往出走时,看见卧室门后的墙上挂着两个女式提包,就把这两个包拿上出来。在灶房内翻包时听见有动静,就赶紧出来叫上李*出了院子,一直走到村外的坡口放垃圾桶的地方。在一个包里找到了220元现金,在另一个包里找到了一沓现金,把那两个包扔到垃圾桶里。由李*看人,他在路上借着路灯把钱数了一下是7620元。在千湖生态酒店后面的广场,他给李*2000元后俩人就回酒店。

(2)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9分至22时39分、2013年12月7日14时10分至15时50分、2014年1月3日15时9分至16时30分三次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苏*在陇县叫他到千阳去转,其实他知道苏*就是想晚上在千阳偷点钱花。他俩坐车来到千阳,找了一个旅社住下。睡到后半夜,他们两人从旅社对面一个斜坡上去,找到一个二层的民宅,院门开着。他俩进去后,他在一楼望风,苏*上二楼去了。二楼一家窗户没锁,苏*从窗户钻进房子里。时间不长,苏*从房子出来后,手里拿着一个女式挎包,他们俩就赶紧从院子里跑出去。往旅社走的路上苏*给他2000元,并把挎包扔到路边了。苏*没有说总共偷了多少钱,这次只有现金,没有其他东西。回旅社睡到第二天,他就回到东风家中。

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4、辨认笔录:

2013年12月7日12时10分至12时25分,被告人李*在张*等的见证下,辨认了2013年9月初的一天,他与苏*盗窃冉某某现金的作案现场。经核查,该现场为千阳县城关镇新民村杜某某家。附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依法核实被告人作案现场事实。

5、勘验检查笔录:

千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宝*(刑)勘(2013)K610328010999201309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3年9月7日8时30分至9时25分,对案发现场千阳县城关镇新民村杜某某家,冉某某租住房内进行了勘验检查。杜某某家坐北向南,南墙安装一双扇铁门,院内为二层结构楼房。中心现场位于二楼东北角的冉某某租住房内,该房为二室一厅一厨结构。房门朝南开,安装一单扇内开式防盗门,门锁完好。房门东侧为一推拉式玻璃窗,窗户大开。窗台上可见一足迹前掌,足尖朝内(拍照固定)。进入房门为客厅,客厅北按东西方向分为两间卧室,西侧卧室门朝南开,安装一单扇内开式木门,门锁完好。卧室内东北角为一双人床,门后东墙墙面上安装一衣物挂钩,上挂有衣服、帽子、包等物品。客厅东南角安装一单扇木门,进内为厨房,厨房西北角地面上扔有一女式棕色皮包带子(拍照后原物提取)。外围勘查中,在村外的垃圾桶中发现一棕色女式皮包、一红色女式提包。附被盗现场方位图及被盗中心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一组(十六张)。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勘验被盗现场和固定证据的情况。

二、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千河大桥桥南加油站对面的环城路进城小区罗某某家,由李*望风,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取酷派80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1元。苏*给李*现金100元,后因该手机损坏被苏*扔掉。

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2月7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苏陇*、李*盗窃一案中发现,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千阳县城关镇千河大桥南加油站对面二层楼赵某某住的房间内,被盗一部黑色直板触屏酷派8070型手机。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已受理为刑事案件。

(2)情况说明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李*之前并未接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李*归案后供述了他伙同苏*盗窃赵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根据李*供述在案发地进行走访,找到了被害人赵某某,落实了此宗犯罪事实。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李*具有自首的情节。

2、被害人陈述:

2013年12月11日15时30分至16时,被害人赵某某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陈述,2013年3月份,他来千阳做建筑活。租住在千阳县城关镇千河大桥南招待所里面的罗某某家四层楼房的二楼由南向北第二个房子。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睡觉时将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第二天起来后发现房门大开,手机不见了。因手机不值钱,所以没有报警。该手机是他2013年8月份以399元购买的,为黑色直板触屏酷派8070型。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住处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于2014年1月3日15时5分至16时供述,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李*来到千阳县城关镇千河大桥桥南加油站对面。发现一家大门开着,他俩进去后,李*在楼道内看人,他上二楼或者三楼。看见一个房子门开着就进去,看见桌子上有一个手机在充电,就把手机偷了,然后他俩离开现场,后来,该手机因为屏幕损坏被他扔掉了。

(2)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9分至22时39分、2013年12月7日14时10分至15时50分、2014年1月3日15时9分至16时30分三次供述,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他俩在旅社睡到后半夜出来过了千桥,来到一个加油站对面路边一栋三层楼房处,院子门没有锁,院子旁边是旅社。他俩进院子里,院子后面还有一栋四层楼房,苏*让他望风看人,苏*一个人上楼,进三楼一户家里偷东西。时间不长,苏*提了一条裤子下楼来了。在往旅社走的路上,苏*给他100元,苏*偷了一部带键盘的黑色直板手机。

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三、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文化广场东侧西城巷,由李*望风,苏*进入被害人裴某某房间内,盗取现金70余元,天语K-TouchT6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5元。苏*给李*现金2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随案移送本院。

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物证:

(1)K-TouchT619+,S/N:9602371311011921,IMEI:869621010119215天语,正面为黑色,后盖为黄色手机一部。

(2)被害人裴某某提供的K-TouchT619+,S/N:9602371311011921,IMEI:869621010119215天语白色手机包装盒一个。

该证据证明了被盗物品的种类、品牌和特征以及系被害人裴某某所有的事实。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0月2日7时55分,被害人裴某某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称,其位于千阳县城关镇西城巷家中被盗。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已受理为刑事案件。

(2)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3年11月27日,千阳县公安局从卢某某处扣押了天语牌手机一部,K-TouchT619+,IMEI:869621010119215,附照片两张。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查获赃物的事实。

(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载明,2013年10月2日,千阳县公安局从裴某某处接收了K-TouchT619+手机包装盒一个,附照片一张。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2013年10月2日17时39分至18时6分,被害人裴某某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陈述,10月2日早上7时许,她醒来后,在床头柜上找手机看时间,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不见了。起床后找衣服时,发现黑色裤子和衣架上挂的皮挎包也不见了,就感觉家里被盗了。经查找,裤子在院子外面的棋牌室门口附近的草坪后面。包内有零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手机为天语“小黄蜂”,IMEI:869621010119215,S/N:9602371311011921,是2013年4月以399元购买的。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住处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于2013年12月9日15时31分至17时31分,2014年1月3日15时5分至16时,两次供述,2013年10月1日,他与李*来千阳登记住宿,第二天凌晨1点多,他给李*说出去弄事走,李*说可以。他们两人来到千阳文化广场东边,发现路边院门开着,按他们事先说好的,由李*在外面看人望风,他进入院内去一间住着一个女人的房子内盗窃了一部后盖是黄色的直板智能手机和70余元现金。

(2)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9分至22时39分、2013年12月7日14时10分至15时50分、2014年1月3日15时9分至16时30分三次供述,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与苏*来到千阳县文化广场东边,沿路有一排二层农户,一家院门没关。苏*让他在院子门口看人望风,苏*从院子进去时间不长就出来了。出来的时候苏*没有提什么东西。在回旅社的路上,苏*给了他200元。他只知道苏*还偷了一部手机,牌子不清楚,手机身后面是黄色的。

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5、辨认笔录:

(1)2013年12月6日9时20分至9时50分,被告人苏*在李*、张*的见证下,辨认了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与李*盗窃作案的现场。附照片二张。

(2)2013年12月7日12时30分至12时40分,被告人李*在张*的见证下,辨认了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与苏*盗窃作案的现场。经询问为裴某某家,附照片一张。

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确定作案现场的事实。

四、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苏*、李*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张*甲家(水果市场北、文化广场西),由李*望风,苏*进入张*甲房间内,盗取现金171元,亮剑牌L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2元。苏*给李*现金100元,被盗手机被苏*变卖。

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10月3日6时50分,被害人张*甲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称,其位于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一组78号家中被盗。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已受理为刑事案件。

2、证人证言:

张*乙于2013年10月3日9时10分至9时40分向侦查人员陈述,2013年10月2日晚上3、4点,他起床在外面上厕所,从张*甲住的房子往过走时见到两个人往出走,一个给另一个小伙说“这个还睡着哩”,听口音是陇县人。当时,他以为是张*甲的朋友,也没有在意。当天早上起来后,听张*甲说其被盗了。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住处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2013年10月3日8时5分至6时50分,被害人张*甲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陈述,2013年10月2日晚上,他睡觉时房子门没有锁。当日早上6时10分左右起床时,发现裤子不见了。出去找时发现客厅的门开着,院子里扔着三、四件衣服,感觉被盗。在大门外发现了自己的裤子和钱包,经检查手机和钱包内的100余元钱被盗了。所以他就报警了。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住处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于2014年1月3日15时5分至16时供述,2013年10月2日晚上,他与李*来到千阳县水果市场北边的村庄,发现一家门开着。李*在外边望风,他进到一个房间内,床上睡着一个男的,枕头跟前放着一个手机和一个钱包,他就把手机和钱包偷了。出来后在钱包内找到了171元现金,钱包被他扔掉了。

(2)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6日20时39分至22时39分、2013年12月7日14时10分至15时50分、2014年1月3日15时9分至16时30分三次供述,2013年10月2日晚上,他与苏*从千阳县文化广场西边的一条路进去,一户人家院门没关,苏*让他在院子门口望风,然后就进入院内,时间不长苏*就出来了。他俩在往回走的路上苏*给他100元钱,他知道苏*还偷了一部智能触摸屏直板手机。苏*没有告诉他总共偷了多少钱,他也没有问,就和苏*回旅社睡觉了。

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5、辨认笔录:

(1)2013年12月6日9时20分至9时50分,被告人苏*在李*、张*的见证下,辨认了2013年10月2日晚上,他与李*盗窃作案的现场。附照片三张。

(2)2013年12月7日12时45分至12时55分,被告人李*在张*等的见证下,辨认了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与苏*盗窃作案的现场。经询问为张*甲家,附照片一张。

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确定作案现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苏*、李*入户盗窃四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899元。除被告人李*获赃款2400元和天语手机被追回外,其余赃款及赃物被苏*挥霍及变卖。被告人苏*归案后,其家人向侦查机关退赔了被害人损失8000元。

上述四宗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苏*,汉族,农民;被告人李*,汉族,农民。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0月1日晚、10月2日晚,千阳县城关镇西城巷裴某某及西关村一组张*甲家分别被盗。通过技术侦查部门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侦控,发现边某某持有并使用过其中被盗的一部手机。通过对边某某进行询问等调查后,发现苏*、李*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千阳县公安局将苏*列为上网逃犯。2013年12月2日,苏*在西安被西安*禁毒支队抓获。2013年12月6日,李*在陇县东风镇被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予以供认。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归案事实。

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2014年2月24日,千阳县公安局委托千阳*证中心对酷派8070型手机一部、天语小黄蜂手机一部、亮剑L007型手机一部进行价格鉴定,并附委托价格鉴定财物明细表及实物。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依法办理案件的事实。

4、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载明,千阳*证中心及鉴定人员闫某某等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5、刑事判决书载明,2010年5月27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5日,陇县人民法院(2010)陇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具有前科的事实。

6、释放证明书存根载明,被告人苏*于2013年2月6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李*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满释放。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人构成累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边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0时24分至11时30分向侦查人员陈述,2013年10月4、5号九、十点左右,苏*给他打电话让到东风镇来,在东风镇街道,苏*说让他把其和“金贵”(李*)送到千阳。他们到千阳后,他要车费时苏*说身上钱不多,从随身的包内拿出两个手机,让他拿去卖。他一看全是直板触摸屏的,一个是全黑色的,一个后盖是黄色的。他拿着黄色的手机用了一天,感觉手机反应太慢,就把两个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陇县开出租车的男司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苏*销赃和赃物特征的事实。

2、卢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17时至17时40分向侦查人员陈述,他是出租车的司机。2013年10月5、6日一天下午六点多,他在陇县县城北关路等着交班,刚好碰见边某某。边某某说自己有一部手机给他卖,他就给边某某100元,边某某给了他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第二天上午十点多,他在修理厂又碰见边某某。边某某说身边还有一部手机想卖给他,因妻子没有手机,他就以150元买了边某某一部黄色天语直板手机。该证据证明了被盗赃物的去向。

(三)辨认笔录:

2013年11月27日10时50分至11时5分,证人边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苏*。

2013年12月6日9时20分至9时50分,证人边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

该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确定被告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千阳*证中心千价鉴字(2014)3号关于涉案物品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酷派807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391元(无实物),天语小黄蜂T619+型手机鉴定价值为315元(有实物),亮剑L007型手机鉴定价值为322元(无实物)。该证据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均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在外望风,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系共同作案。被告人苏*在盗窃作案中发挥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盗窃作案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李*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其他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归案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均可以依法或者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止(已扣除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7日被羁押的3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退赔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赃款人民币8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物证K-TouchT619+天语白色手机包装盒一个及被盗物品K-TouchT619+天语手机(正面为黑色,后盖为黄色)一部,发还被害人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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