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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内,盗窃在一楼大厅交费的刘某某衣兜内现金210元。案发后,赃款追退被害人。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内,盗窃在一楼大厅取药的韩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315元、钥匙一串。案发后,赃款、赃物追退被害人。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内,盗窃在一楼大厅挂号的蒲某某衣兜内现金110元。案发后,赃款追退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和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内,在一楼大厅交费窗口,盗窃刘某某外衣兜内现金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内,在一楼大厅取药窗口,盗窃韩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15元,钥匙一串。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被害人。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内,在一楼大厅挂号窗口,盗窃蒲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韩某某等报案称,在千*民医院门诊大厅内,其衣兜内的现金被盗,请求立案查处。

(2)抓获经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千*民医院门诊楼楼道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当场抓获。

(3)扣押清单载明,在见证人甄*等人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扣押汪某某现金人民币635元。

(4)调取证据通知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在千*民医院调取2013年12月21日的视频监控录像。

(5)刑事判决书载明,山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3月15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释放证明书载明,2008年1月24日,罪犯汪某某刑满释放。

(7)户籍证明信载明,汪某某,男,汉族,。

(8)领条三张载*,被害人韩某某领取被盗现金人民币315元;被害人蒲某某领取被盗现金人民币110元;被害人刘某某领取被盗现金人民币210元。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早上10点30分左右,他和老婆去县医院看病,取药时,发现外套左侧兜内的钱包不见了,里面有300余元,三把钥匙。遂来派出所报案,请求查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早上10时左右,她和女儿去县医院给孩子看病,在门诊楼交费时,发现装在外衣右兜内的210元不见了,她想可能是被盗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3)被害人蒲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1日早上10点20左右,她去县医院门诊楼挂号后,带儿子上二楼内科去看病,在二楼她习惯性把手放在口袋里,发现一张百元人民币半截在口袋外面,其余150多元不见了,她就随后去派出所报警了。

3、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其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上午11点多,他女儿给他打电话说,他媳妇在县医院给孙子看病时,随身装的200多元现金被盗,他去医院后,见一可疑男子在医院大厅闲转,遂打电话报警,并指认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他来到千*医院门诊楼,先后偷了三个人的钱,第一位是个40多岁的妇女,那女的在交费窗口交过钱后,把剩余的钱装在外衣右侧的口袋里,他靠近那女的,用手指把钱捏走,偷了210元;出去转了一圈,进来在取药的窗口又偷了一个老汉的钱包,里面有315元和一串钥匙,他把钱包和钥匙丢在了医院的垃圾桶里;紧接着在门诊挂号窗口,他又偷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外衣口袋内现金110元。后来在门诊大厅和门口来回转悠时,被警察带走。

5、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在见证人景某某和时*的见证下,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自主辨认作案地点。

6、提取笔录及照片载明,在见证人景某某和时*的见证下,在千*民医院提取被丢掉的钱包和钥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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