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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水沟镇三泉村三组李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铜脸盆一个,小孩银手镯一对,价值165.87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水沟镇三泉村三组赵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放于案板下的铜钹一对。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水沟镇夹咀村八组,翻墙进入藏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赃物。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柿沟镇英明村九组,进入何某甲家老*基内的窑洞内进行盗窃,但未获得赃物。

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水沟镇新中村五组老*基处,撬开魏某某家房门,盗窃放于案板下的石狮子1个,后将该石狮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所获赃款已挥霍。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柿沟镇纸坊沟村二组党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石狮子一个,后将该石狮子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所获赃款已挥霍。

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冉家沟村五组冉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得银元1枚,后以500元出售,所获赃款已挥霍。

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四组杨*甲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赃物。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二组杨*乙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赃物。

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窜至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二组杨*家院内,撬门入室,盗得猴王香烟2条。

11、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一组杨*丁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6200元。

12、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一组马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赃物。

13、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窜至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一组廖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赃物。

14、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携带折叠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高崖镇普社村一组郭某某家,用尖嘴钳撬开房门和房内木箱,拉开房内写字台抽屉,盗窃铜币4枚、铜铃铛1个,口哨1个,马样挂饰品1个,小海螺1个。被告人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武某某共计盗窃作案14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水沟镇三泉村三组李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1000元,铜脸盆一个,小孩银手镯一对,价值165.87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水沟镇三泉村三组赵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放于案板下的铜钹一对,后将该铜钹以350元的价格卖与任某某,所获赃款已挥霍。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水沟镇夹咀村八组,翻墙进入藏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财物。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柿沟镇英明村九组何*甲家老*基内的窑洞内进行盗窃,但未获得财物。

5、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水沟镇新中村五组老*基处,撬开魏某某家房门,盗窃放于案板下的石狮子1个,后将该石狮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所获赃款已挥霍。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柿沟镇纸坊沟村二组党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石狮子一个,后将该石狮子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所获赃款已挥霍。

7、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冉家沟村五组冉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盗得银元1枚,后以500元出售,所获赃款已挥霍。

8、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四组杨*甲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财物。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二组杨*乙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财物。

10、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二组杨*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猴王香烟2条,被自己吸食。

11、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一组杨*丁家院内,撬门入室,盗窃现金62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12、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一组马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财物。

13、2013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携带尖嘴钳子、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草碧镇上店村一组廖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但未获得财物。

14、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携带折叠刀、尖嘴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千阳县高崖镇普社村一组郭某某家,用尖嘴钳撬开房门和房内木箱,拉开房内写字台抽屉,盗窃铜币4枚、铜铃铛1个,口哨1个,“马”样挂饰品1个,小海螺1个。被告人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地群众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武某某入户盗窃作案14次,其中未遂6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匕首1把,尖嘴钳子1个,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1把,手套2双,铜币4枚,铜铃铛1个,口哨1个,小海螺1个,“马”样挂饰品1个,小孩银手镯1对。

2、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害人李*等人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里被盗,请求立案查处。

⑵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11月7日22时10分,千阳县公安局张家塬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千阳县高崖镇普社村警务室,将犯罪嫌疑人武某某抓获归案。

⑶刑事判决书载明,2006年3月被告人武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⑷扣押物品清单载明,随案移送匕首1把,尖嘴钳子1个,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1把,手套2双,铜币4枚,铜铃铛1个,口哨1个,小海螺1个,“马”样挂饰品1个,小孩银手镯1对。

⑸户籍证明信载明,武某某,男,汉族。

3、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11月7日晚10点左右,村支书李*打电话给他,说他家被盗了,他回家一看,发现大门门锁被撬,两个卧室被翻乱,家里大小三个木箱被撬开,里边衣服、被子等物品被翻乱了,丢了几块银元和铜币。

⑵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10月28日晚,他家北面双扇门的吊扣被撬,里面存放的6000余元现金被盗。百元面额的有51张,五十元面额的有9张,其余是10元面额的,共有6000多元,他赶紧去派出所报案了。

⑶被害人冉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1日,她去山里干活,她丈夫打电话说家里被偷了,经清点发现一个银元不见了,还有四、五个铜钱和一个吊吊钱也不见了,具体价值她说不来。

⑷被害人党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左右,他回家发现西厢房箱子上放的祖传下来的石狮子被盗了。那石狮子是青石做的,重20斤左右,高30厘米左右,宽10厘米左右,方形底座,是他们放在炕上,避邪用的。

⑸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8日晚,他家东房的门锁被撬,里面放衣服的木箱也被撬。箱内的衣服被翻的很乱,没有丢失财物。

⑹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他回家发现家门被撬,衣服被扔了一地,原本放在厢房案底下的铜脸盆不见了,放在房间内红色柜子里的小孩银手镯一对、几枚铜钱和1000余元现金被盗。

⑺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9、10月份,他家老房子的挂锁被撬,放在案板下的一对铜钹被盗。

⑻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0日左右,他家老房子的挂锁扣环被撬,案板下的一个石狮子被盗,这个石狮子高60厘米左右,宽20厘米左右,有个方形石座。

⑼被害人藏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底,他回到夹咀村的老家,发现正房门上的暗锁被撬,屋里抽屉、衣柜,箱子都被撬开,没有丢什么东西。

⑽被害人何*甲陈述,2013年11月26日,他回家听村上人说他家被盗,他是1994年离家,平时住在凤翔,很少回家,家里放的都是一些旧东西,没有值钱的东西。被盗了什么他也说不清楚。

⑾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10月初的时候,他听隔壁的人说他家里被盗了,房门上的锁全部被砸坏了,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他家里平时没有人在家,也没什么贵重物品,没丢什么东西。

⑿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外打工的他回家后,发现家里门环被撬,家中被盗。

⒀被害人杨*陈述,2013年10月12日,他姐给在外打工的他打电话,说他家大门开着,他回来后,见柜子、箱子都是开着的,衣服在地上、床上到处都是,有两条半猴王*和两瓶西凤酒被盗。

4、证人证言

⑴证人孙某某,其证实,2013年11月7日21时许,他和赵*、李*在村委会说闲话时,李*打电话说郭某某没在家但听见有贼撬东西的声音,让他们过去。他们到郭某某家,见一个黑影往房侧面去了,他们几个人追过去,将这个贼抓住带到普社村警务室并打电话报了警。

⑵证人伍*,其证实,大约在2013年10月28日,他发现他岳父廖某某家的门被撬,屋内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没发现有财物被盗。

⑶证人赵某某,其证实,2013年11月7日晚,听李*说有人在郭某某家里偷东西,他和孙某某、李*拿上木棍赶到郭某某家,将正要逃跑的小偷抓住并打电话报了警。

⑷证人宋某某,其证实,2013年8、9月份,他从柿沟镇纸坊沟村一个男子处分别以800元、3800元收购过2个石狮子。一个以350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外地人;一个还在店里放着,是旧年代人家放在炕上拴小孩的石头狮娃。

⑸证人王*,其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他曾骑摩托车载武某某去过草碧,在加油站武某某给他摩托车加了油。当晚他又去草碧大桥那里接过武某某。武某某在草碧干什么,他不知道。

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他先后在千阳县水沟镇三泉村、夹咀村、新中村,城关镇冉家沟村,草碧镇上店村,高崖镇普社村,陈仓区贾村镇花园村等地,入室盗窃李某某现金1000元,小孩银手镯1对;盗窃赵某某家铜钹1对;盗窃魏某某家石狮子1个;盗窃党某某家石狮子1个;盗窃冉某某家银元1枚;盗窃杨*丁家现金6200元;盗窃郭某某家铜币4枚、铜铃铛1个、口哨1个、“马”样挂饰品1个、小海螺1个;盗窃杨*丙家猴王香烟2条。在这些地方,他还去过几户人家,没偷下啥东西。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杨*丁家被盗的现场;对被害人郭某某家被盗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附照片19张)。

7、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附照片16张),2013年8月22日,在郑某某、武*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对武某某位于千阳县柿沟镇纸坊沟村三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对发现的物品予以扣押。

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载明,被盗银手镯一对,价值165.87元,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

9、辨认笔录13份及照片载明(附照片22张),在见证人武*乙、何*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武*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六次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匕首1把,尖嘴钳子1个,黑色塑料外壳手电筒1把,手套2双,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三、被盗物品:铜币4枚,铜铃铛1个,口哨1个,小海螺1个,“马”样挂饰品1个,小孩银手镯1对,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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