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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与李*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菜市场碰面后,二人商议在普集镇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后李*望风,张*从停放在李大商城对面、曹家饸络面馆门前的一辆摩托车车筐内盗窃了一个蓝色手提包,被盗的蓝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4500元,张*分得11200元,李*分得330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住宿等花费。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张*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与李*在武功县普集镇李大村菜市场碰面后,二人商议在普集镇街道寻找盗窃目标。后由李*在远处望风,张*从停放在李大商城对面、曹家饸络面馆门前的一辆摩托车车筐内盗窃了一个蓝色手提包,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盗的蓝色手提包内装有现金14500元,张*分得11200元,李*分得330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住宿等花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曹某某、李*甲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了吸食毒品实施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李*共同退赔被害人尚某某1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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