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千*民医院门诊大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中药房窗口取药之机,盗走杨棕色长方形女士包一个。钱包内零钱被挥霍,其余的800元现金、被盗钱包及钱包内杨某某身份证,已于案发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电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领条、现场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千*民医院门诊楼大厅,趁被害人杨某某在中药房窗口取药之机,盗走杨某某随身携带的装有本人身份证,现金800余元的棕色长方形女士钱包一个。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钱包、身份证及80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其余零钱被被告人挥霍。

另查,2012年5月5日,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年12月19日,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刑执字第0006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陈*暂予监外执行,次日被释放。本次羁押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于2012年12月20日被释放后脱逃,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没有得到执行。同时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杨某某向侦查机关报案及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案件的事实。

2、电话记录。证明了相关群众提供案件线索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了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和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住处扣押被盗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等事实。

6、领条。证明了被害人领回被盗财物的事实。

7、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了被告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均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前科的情形。

9、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21日下午2点多,她到千*民医院门诊楼中医科就医,4点左右在门诊一楼大厅中药房取药,此后在医院门口准备给女儿买水果时发现手提包内的棕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本人的一张身份证。该证据证明了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陈*供述,2014年4月二十几号,他从宝鸡坐车来千阳,下车后来到千*民医院。大概下午4点钟的时候,在医院的门诊大厅他看见一名女子在中药窗口取药,便乘机将那女子胳膊上挂的提包内的钱包偷取,随后坐车回陇县。钱包内有百元现金800元,一些零钱和一张身份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及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证明了侦查机关依法办理案件以及从被告人住处查获案件赃物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了侦查机关通过被告人的辨认,其进一步确定作案现场,核实案件事实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千*民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通道三监控视频资料)。直观的反映了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时间地点、作案方式和手段等情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构成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司法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私自脱逃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管理部门监管,应当依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予以撤销,并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撤销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刑执字第00069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继续执行原判决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零十四天。

二、被告人陈*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与原判有期徒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两年十个月零十四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