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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某某、石某某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石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二组,趁*某家无人之机,由张某某在院外望风,李*、石某某翻墙进入家中,盗窃银手镯1枚(实物灭失,无法作价)、现金1400元,后逃离现场。

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在李某某家盗窃得逞后,窜至千阳县崔家头镇崔家头村闫家底下组,趁*某某家无人之机,由李*在院外望风,张某某、石某某翻墙进入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两次盗窃现金共计3000元,除共同挥霍外,其余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真诚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石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二组,趁*某家无人之机,由张某某在院外望风,李*、石某某翻墙进入家中,盗窃银手镯1枚(实物遗失)、现金人民币1400元,后逃离现场。

201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在李某某家盗窃得逞后,窜至千阳县崔家头镇崔家头村闫家底下组,趁*某某家无人之机,由李*在院外望风,张某某、石某某翻墙进入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两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除共同挥霍外,其余赃款三人平分。

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12641元,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未缴纳);被告人李*因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4350元,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且已刑满释放。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石某某因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26477元,贩卖毒品0.295克,被凤翔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5月9日大概14时左右,她锁上大门到村子西边的电管站找人换电表,1小时以后她回到家里,发现院门从里边锁住了,觉着不太对劲,急忙打开院门,见卧室和厨房的门都开着,卧室的东西被翻乱,扔在炕上、桌子上上。后经清点,她发现放在衣柜衣服里的钱包不见了,里面有现金1600元左右被盗。她就赶紧打电话报警,请求查处。

②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她锁上院门去南寨街道办事,中午12时许回到家里,打开门锁,发现院门从里边顶住了,她想办法打开院门,见家里东卧室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家里的现金1400元被盗,一枚价值250元的银手镯也被盗了,她就打电话报警了。

(二)被告人供述

①被告人李*供述,2010年割麦前的一天早上,他和张某某、石某某骑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来到千阳县南寨镇东面的一个村子,见村庄边上一个院子大门上锁,张某某在院墙外搭人梯,他和石某某爬墙进院,他们在房间内乱翻,石某某在房间的大立柜内翻到钱,出来后交给张某某。他们沿南寨镇往凤翔县的方向翻沟来到一个村子,在村边的一个院子旁边,见周围无人,他在外面望风,张某某和石某某翻墙入院,出来时说没有偷下东西。他们就往凤翔方向继续走,快到家时,张某某分给他几百元。

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大概5、6月份的一天,他和李*、石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凤翔县来到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东面的一个小组,他在外面望风,李*和张某某翻墙进入这个组最后一排最东面的一家院子,盗窃现金大约1500元。接着他们三人骑着摩托车离开南寨镇顺着公路往东走,来到崔家头镇,在公路南边的一个小组,李*在外面望风,他和石某某翻墙进入一户人家,从卧室内盗窃现金1600元。所盗现金,除去吃饭、加油外,剩下的钱他们三人平分了。

③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0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早上,张某某驾驶他的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载着李*,带上他一起来到千阳县南寨镇街道北面的一个村庄,张某某在外面望风,他和李*翻墙进入院子,李*在院内拿了一根木棍顶住大门,他俩就在正对大门的房子翻找值钱的东西,他在房间内的大立柜内翻到一沓钱和银手镯,出来后交给张某某。他们一起驾驶摩托车逃到崔家头镇靠近千凤公路的一个村庄,在村庄北边巷子东头的一户院外,李*在外望风,他和张某某翻墙进入院内,在院内的西房内,张某某找到钱后,他们三人就骑车回凤翔了,两次盗窃所得都交与张某某分配,手镯被张某某拿走了,所盗现金被三人平分。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其证实大约2010年的一天早上,她去地里种豌豆,路过她村北边最后一个巷子东头时,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那里,离摩托车不远处蹲着一个男子,那人不像她村的人。后来她种完豌豆回家时,见有警察在村东头李*家院外看什么。才知道当天上午李*家被盗了。

(四)鉴定意见载明,经查询比对及复核,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因素干扰的前提下,经16个STR基因座检验,(宝)公(司法)鉴(DNA查)字(2010)148号物证鉴定书中猴王*(2010-148)上获得的STR分型来源于嫌疑人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在见证人李*、赵*等人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对两处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在千阳县崔家头镇崔家头村闫家底下组的闫某某(其妻王某某)家,未提取痕迹物证;在千阳县南寨镇南寨村二组的齐某某(其妻李*某)家,提取烟头(2010-148)一枚。

(六)四份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对作案地点及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进行辨认。

(六)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5月9日下午13时、15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分别报案,其家现金等物品被盗。请求立案查处。

2、抓获经过及证明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之前基础工作得知,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在监狱服刑,2014年4月20日,在红石岩监狱门口,将刑*的李*抓获归案;2014年7月8日,在崔家沟监狱将石某某押回千阳县看守所;2014年7月9日,在红石岩监狱将张某某押回千阳县看守所。

3、鉴定委托书载明,千阳县公安局送检猴王*一枚与被告人李*进行DNA鉴定。

4、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资质证明载明,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有资格进行鉴定。

5、扣押清单载明,在见证人武*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扣押李*现金人民币3000元。

6、三份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石某某2013年12月13日因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李*2013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7、陕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李*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

8、在押证明2份载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正在陕西*监狱服刑;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正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

9、解回再审函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因漏罪被押回千阳县看守所。

10、情况说明2份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被解回后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的烟蒂送检后灭失,无法领回。

11、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的姓籍简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的原判决刑罚虽已执行完毕,但本次犯罪行为是原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之罪,应依法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本次犯罪行为是在原判决执行完毕前没有判决之罪,应依法判处相应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三被告人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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