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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村何某某家,盗窃其北房东北角靠炕边绿色木箱内现金4700元。出门时被何某某夫妇发现,遂谎称自己是法门寺和尚,给了何某某夫妇一张护身符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汇入卡号为6228482300101030114的农行卡内。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递交了悔罪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村何某某家,盗窃其北房东北角靠炕边绿色木箱内现金4700元。出门时被何某某夫妇发现,遂谎称自己是法门寺和尚,给了何某某夫妇一张护身符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汇入卡号为6228482300101030114的农行卡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①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早上9点多,她和老伴在厨房吃饭时,见一个和尚从她家正房里出来,走到院子中间,说法门寺3月初九有会哩,问他们去不?并给他们一个开过光的观音像就走了,后来她发现她家正房里绿色箱子的钱包被盗了,钱包里有4600元,箱子里一个铁盒子里的零钱大概100元也不见了,因为那几天她家里再没来过别人。她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②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早上9时,他和妻子在家中吃早饭,不知什么时候进来一个40多岁、长脸、中等体型,170公分左右的和尚,正从他家上房往院子里走,并说3月初九法门寺赶会,问他们去不去,还给他们一个观音像护身符。当时他老伴还给那和尚一个馒头。直到3月13日下午,他老伴取钱时,发现放在绿箱子里的钱包不见了,大概有4700左右。他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左某某证实,2014年3月十几号,她和她老公在千阳县县城什字路口的农行,往她的农行卡(6228482300101030114)上汇了6300元,其中5000元是他老公拿的,当时她身上有1300元。

②证人邵某某证实,2014年3月11日8时左右,两个四十多岁的男女来到他车跟前说要去沙家坳,那男的头发很短,较瘦,一米七几的个头,手里提个袋子,女的个头一米五几,较瘦,长发,扎个马尾,肩上挎一个袋子。因为没有其他乘客,他就载这两人直接去了沙家坳,那女的在水泉小学东边的桥头下车了,那男的在闫家庵六组下的车。他们说是收头发的,他感觉不像收头发的,因为一般收头发的都是自己开车或骑摩托车,但是这一男一女手里提个袋子,他感觉不正常。后来他听说,闫家庵六组的胡某某家有个和尚当天去过,且家里现金被盗了。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8时许,他和他老婆左某某来到千阳县县城东边,见路边停着一辆红色面包车,就问司机去哪儿,司机说去沙家坳,他俩就坐车去沙家坳,他老婆先下车了。他来到一个村庄,在无人的地方换上包里的和尚服装去村里化缘骗钱。到第四家时,发现这家院门开着好像没人,他就直接去正房,进门发现东北炕边有个绿色箱子未锁,打开箱子见上面有个类似钱包的袋子,里面包着一沓钱,他将钱取出装在身上,出门时发现厨房有人,他就说是化缘的,给了他们一个菩萨就走了。他偷的钱估计有4600元左右。第二天,他把钱存在他媳妇左某某在农行的卡里了,往进存了五、六千元,该卡在他老家放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位于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六组的何玉俊家,进行现场勘验,屋内柜子箱子有锁扣,无锁,锁扣完好,箱内衣服、被褥未见异常,未提取痕迹物证。

5、三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在见证人郭某某、曹某某的见证下,被害人武某某、胡某某等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辨认。

6、光盘一张载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千*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前的存款视频节录。

7、书证:

①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报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9时,一个和尚打扮的男子盗窃其家现金4700元,请求立案查处。

②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11日,千阳县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接辖区村民何某某报称,其家现金被盗。经初查,发现案发时一名男子假扮和尚进入何某某家,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3月25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反映,假扮和尚的男子在崔家头镇出现,经盘查、辨认,该男子叫宋某某,是2014年3月11日涉嫌盗窃何某某家的犯罪嫌疑人。

③账户明细载明,卡号为6228482300101030114的卡上,在2014年3月12日现存6300元。

④接受证据材料单*,被告人宋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发现后,给被害人的观音像一张。

⑤户籍证明信载明,宋某某,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家住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中义村宋埠组11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402246333。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入户盗窃,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47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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