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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看见被害人杨某某锁好家门外出,在杨某某离开后,从杨某某家大门东边的翁*窃取杨某某家大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杨某某家,在后排的房子中,从靠南边窗户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了2300元现金。

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游风镇董堡村闲转,发现董*1的爷爷一个人在商店卖货,遂趁董*1爷爷在门口同他人说话时,溜进商店,盗窃了桌子抽屉里的130元现金。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趁被害人董*2家中无人,从董*2家门外窗户内侧窃取大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董*2家中,在后排的房子里,盗窃了房间抽屉里的160元现金。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趁段某某家大门开着家中无人,溜进段某某家,从后排房子床垫下的抽屉里盗窃了95元现金。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看见被害人杨某某锁好家门外出,在杨某某离开后,便从杨某某家大门东边的翁*窃取杨某某家大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杨某某家,在后排的房子中,从靠南边窗户的桌子抽屉里盗窃了230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在游风镇董堡村闲转,发现董*1的爷爷一个人在(董*3家)商店卖货,遂趁董*1爷爷在门口同他人说话时,溜进商店,盗窃了桌子抽屉里的13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趁被害人董*2家中无人,从董*2家门外窗户内侧窃取大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董*2家中,在后排的房子里,盗窃了房间抽屉里的160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董某某趁段某某家大门开着家中无人之际,溜进段某某家,从后排房子的床垫下的抽屉里盗窃了95元,赃款已被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及被告人信息情况。

2、被害人的陈述

(1)杨某某的陈述

证明:2014年7月21日晚10时许,我村的董*4叫我去他家打牌,我接完电话,锁好大门,顺手将钥匙放在我家大门东边的一个翁里便走了。7月22日凌晨4点左右,我回到家中,发现大门开着,家里的2300元被盗。

(2)段某某的陈述

证明:我一直在武功县普集镇住着,很少回去。2014年元月份,因老家有事,我回去后发现家里大门开着,家里住人的两个房子被翻得乱七八糟,衣服到处都是,在家里清点东西后,发现床底下抽屉里的19张新五元全部不见了,一共丢了95元。后来听说是董某某所盗,她是个女娃,所以当时就没报案。

(3)董*3的陈述

证明:我家里开了一个小商店,2013年9月份的一天午饭后,我父亲经营着商店,无人购物时,我父亲在邻居门口和人聊天。当日下午,我妻子回家发现商店桌子抽屉里的130元被偷。

(4)董*的陈述

证明:我和我妻子白天在外跑车,晚上才回家,平时家里也没有其他人,我家大门钥匙一般都在大门框边的窗子上放着,2014年元月份一天晚上,我发现里面两个房子被翻得乱七八糟,东边房子抽屉里160元被盗。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4年7月21日晚上,盗窃杨某某家2300元的经过。(2)、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盗窃董*1他爷爷(董*3家)商店130元的经过。(3)、2013年底(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盗窃董*2家160元的经过。(4)、2013年底(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盗窃段某某家95元的经过。

4、辨认笔录

证明:武功县游风镇董家村董北组董*2家后面的房子、游凤镇董家村董北组董*3家前面的房子、游风镇董家村王坡组段某某家后面的房子、游凤镇董家村董北组杨某某家后面的房子是董*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入户盗窃共计26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它三次盗窃事实,属坦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300元、董*3人民币130元、董*2人民币160元、段某某人民币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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