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为了筹措毒资,预谋盗窃电动摩托车电瓶卖钱。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武功县,先后在武功县检察院家属院、后*二区、农资委家属院、雅泰茗居共计盗窃10辆电动摩托车电瓶,随后两人以1400元左右的价钱将10辆电动摩托车电瓶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两人平分赃款。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武功县,先后在绿神小区、财政局家属院盗窃5辆电动摩托车电瓶,随后两人以500余元的价格将5辆电瓶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两人平分赃款。3、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窜至西安*业公司家属院,盗窃了1辆电动摩托车电瓶,两人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将盗窃来的电瓶出售。4、2014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建秀小区,盗窃了1辆电动摩托车电瓶,两人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将盗窃来的电瓶出售。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阚某某为了筹措毒资,预谋盗窃电动摩托车电瓶卖钱。1、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阚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武功县,先后在武功县检察院家属院、后*二区、农资委家属院、雅泰茗居共计盗窃10辆电动摩托车电瓶,随后两人以1400元左右的价钱将10辆电动摩托车电瓶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两人平分赃款。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阚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武功县,先后在绿神小区、财政局家属院盗窃5辆电动摩托车电瓶,随后两人以500余元的价格将5辆电瓶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出售,两人平分赃款。3、2014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阚某某窜至西安*业公司家属院,盗窃了1辆电动摩托车电瓶,两人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将盗窃来的电瓶出售。4、2014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阚某某窜至西安市阎良区建秀小区,盗窃了1辆电动摩托车电瓶,两人在西安市土门市场将盗窃来的电瓶出售。涉案17辆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29元(其中付某某639元,刘某某200元,马某某266元,谭某某617元,杨某某165元,赵某某340元,朱某某403元,葛某某200元,王*某378元,张某某240元,代某某258元,王*240元,桂*233元,李某某403元,何某某350元,李*某337元,李某某36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物证螺丝刀三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

(1)王某某、阚某某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案件破获经过。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螺丝刀三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

(4)收据一组,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提供了其2013年12月25日花650元购买48V、20A电动车电瓶的收据,被害人李*提供了其2013年8月1日花710元购买新日电动车电瓶的收款收据,被害人葛某某提供了其2012年10月3日花630元购买的48V、20A电池的收据,被害人马某某提供了其2013年7月8日购买48V、20A电池的收据。

(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阚某某2011年9月2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

(6)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2月10日。

(7)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9月5日、9月6日王某某、阚某某驾驶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进入、驶出武功县高速路口截图;进入、驶出后*二区截图、后*二区监控截图;进入、驶出农资委家属院截图;行至绿神小区监控截图;财政局家属院监控截图。

3.被害人陈述

(1)马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检察院家属楼居住,2014年9月5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

(2)谭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在检察院家属楼居住,2014年9月5日早上,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我们小区有监控,但不清晰。

(3)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6点多,我将黑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停在后稷路后稷二区4号楼3单元楼门东边,9月5日早上7点多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我们小区有监控。

(4)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我将银色绿驹牌电动车停在后稷二区3号楼2单元东门口靠墙放着,9月5日早晨7点多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

(5)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6点多,我将红色五羊牌电动车放在后稷二区停车棚内,9月5日早上我发现电瓶被人偷了。

(6)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7点多,我将红色绿源电动车停放在后稷二区2号楼地下室外面,9月5日早上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

(7)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我将红色龙骑士电动车停在农资委家属院外,9月5日早发现电瓶不见了。

(8)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晚,我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停在雅泰茗居1号楼3单元东边,9月5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我们小区没有监控。

(9)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我将红色爱玛电动车(型号是CTR80)停在雅泰茗居北楼2单元1楼西户窗台下边,9月5日早上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

(10)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份我将黑色绿驹电动车放在雅泰茗居北楼4单元1楼西户外面,一直没有使用,9月初的一天我准备出门时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人盗了。

(11)桂*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晚,我将电动车停在绿神小区1号楼底下,9月6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

(12)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晚7点多,我将黄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停在财政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9月6日早上7点多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人盗了。

(13)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晚,我媳妇将电动车停在财政局家属院2号楼2单元楼底下,9月6日早上8点多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

(14)李甲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下午3点多,我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停在财政局家属院2号楼5单元门口,9月6日早上9点半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

(15)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5日下午,我将黑色超威牌电动车停在财政局家属院2号楼4单元西户外,9月6日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盗了。

(16)付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住在西安*业公司。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将电动车停在临*业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楼门旁,第二天早上起来我发现电动车的电瓶被偷了。

(17)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我住在西安市阎良区建秀1号小区,2014年8月19日晚10时许,我将立马牌电动车停在阎良区建秀1号小区4号楼2单元楼口,第二天早上6时许,发现电动车的电瓶不见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4日23时许,我和阚某某商量去偷一些电瓶卖钱,于是我们驾驶面包车从西安来到武功县。我们下高速后一直往北走,经过一个交警十字再向北走了一段路,见到一个小区(即检察院家属院),当时大门没有锁,我将车停在路边,同阚某某到院内寻找可以盗窃的目标,我见西北角楼下停放了一辆没有报警器的电动车,将车上的电瓶偷走了,阚某某将停放在小区二单元里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偷走了。我们拿着偷来的电瓶上了车。之后我们往南走,在一个十字路口左转,向前行驶没多久在路的左边看到一个没有锁门的小区(即后稷二区),我将车开到小区最北段停下来,我和阚某某各自寻找盗窃目标,在4号楼3单元门口发现一辆可以盗窃的电瓶车,阚某某帮我将电缆剪断后我将电瓶取下来,阚某某将4号楼2单元旁边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取下来,我们将两个电瓶放到汽车上后,我在2号楼北侧发现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盗窃时由于这辆电动车报警声音比较大,我只将脚踏板下面的两组电瓶偷走了。我们在这个小区总共盗窃了四辆电动车的电瓶。我们就继续沿着这条路向*走,没走多远看到一个小区,旁边有个城都三旺饲料店(即农资委家属院),这个小区没有门,我开车进了这个小区,在最后一排楼房的第一个单元楼道内看到了一个三轮电动车,阚某某下车实施了盗窃,得手后我们就离开了。离开后在马路斜对面有一条路,沿着这条路走了300米左右,到了雅泰茗居,我在南楼三单元门口找到一个电动车,但我没有工具,阚某某提着一个电动车电瓶去了汽车附近,之后阚某某帮我将这辆电动车电瓶剪断,我将电瓶拿到汽车上。我们在这个小区总共盗窃了三辆电动车的电瓶。之后我们就直接去了土门市场,我将车开到土门市场后,阚某某联系收购电瓶的人,以120-180元的价格将这10辆电瓶卖了1400元左右,这次阚某某给我了800元,包括100元的加油钱。第二天我和阚某某觉得武功县盗窃的地方比较多,于是9月6日再次来到武功县,这次在绿神小区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在财政局家属院盗窃了4辆电动车的电瓶。之后我们也是直接拉到土门市场,阚某某还是找的同样的人,以同样的价格卖了。这一次卖了600元左右,阚某某用于购买毒品我们共同吸食了。2014年9月初的一天,我和阚某某先后两次来到临潼区盗窃,第一次是在东环路小区盗窃1台电瓶,瑶珖小区盗窃1台电瓶,第二次是在盐业公司家属院盗窃了2台电瓶,这两次总共卖了1000元,这两次给我分了400元,我将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了。2014年8月底我和阚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实施了两次盗窃,第一次是在竹苑小区盗窃了2辆电动车电瓶,第二次是在建秀小区盗窃了1辆电动车电瓶.我们在土门将这些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了。

(2)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5日我和王某某为了筹集毒资,商量去偷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之后王某某就驾车通过高速公路来到武功县,我们下了高速后一直向北走,在路的西边(即检察院家属院)一小区,我和王某某各自偷了一辆电动车电瓶。然后我们又到县城东边的一条路上,在北边一个小区(后稷二区)盗窃了四辆电动车的电瓶,在第三个小区(农资委家属院)我们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在第四个小区(雅*茗居)我们偷了三辆电动车的电瓶。之后我们就回西安了,随后我们将盗窃来的电瓶拉到西安市土门市场,找到之前收我们电瓶的那个人后,我就叫他看电瓶,最后以120-180元不等的价格将10台电动车电瓶出售,大概买了1500元,我给王某某100元当做加油钱,剩下的钱我们每人700元。第二天我们觉得武功县城还有合适的盗窃目标,9月6日我们再次来到武功县,在绿神小区盗窃1辆电动车电瓶,在财政局家属院盗窃4辆电动车电瓶。之后我们就回了西安,在将这5台电瓶以120-18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上次收我们电瓶的人,这一次卖了600元,我们将这些钱平分了。2014年9月初我和王某某先后两次驾车到临潼区实施盗窃,第一次是在东环路小区盗窃1台电瓶,在瑶珖小区盗窃1台电瓶,第二次是在盐业公司家属院盗窃2台电瓶,这两次总共卖了1000元,除去加油钱、餐饮等费用外,我们俩平分了,我将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了。2014年8月底我和王某某在西安市阎良区实施了两次盗窃,第一次是在竹苑小区盗窃2辆电动车电瓶,第二次是在建秀小区盗窃1辆电动车电瓶.我们在土门将这些电瓶以400元的价格卖出。

5.鉴定意见

(1)武功*证中心文件,证明涉案2014年9月5日、9月6日在武功县普集镇盗窃的15辆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格为4790元。

(2)武功*证中心文件,证明涉案临*业公司家属院被盗永久牌电动车电瓶、阎*秀小区被盗立马牌电动车电瓶经鉴定,价格为839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5日凌晨其伙同阚某某在武功县检察院家属院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后稷二区盗窃四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农资委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雅泰茗居盗窃三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辨认出2014年9月6日凌晨伙同阚某某在绿神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武功县财政局盗窃三辆电动车的具体地点。阚某某辨认出2014年9月5日凌晨其伙同王某某在武功县检察院家属院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后稷二区盗窃四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农资委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雅泰茗居盗窃三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辨认出2014年9月6日凌晨伙同王某某在绿神小区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武功县财政局盗窃三辆电动车的具体地点。王某某辨认出其2014年8月底、9月初伙同阚某某在临*业公司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阎良区建秀小区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阚某某辨认出其2014年8月底、9月初伙同王某某在在临*业公司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在阎良区建秀小区盗窃两辆电动车电瓶的具体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价值56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食毒品盗窃,多次盗窃,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三把、扳手一把、钳子一把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阚某某退赔涉案被害人财物损失5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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