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东大街广电局院内的政府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二楼楼道的华为网络交换机1台,价值1387元。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南关路工商行家属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网络交换机1台;后窜至食品公司家属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2台,共计价值3505元。

3、2014年6月28日,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东大街广电局院内的政府家属楼二号楼二单元二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网络交换机1台,价值1419元。

4、2014年7月5日,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东大街月*明居小区和电力局家属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4台,共计价值5376元。

5、2014年8月22日,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西大街乡镇长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1台;后窜至宝平路,进入民政局家属楼和乐美居小区二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网络交换机3台,共计价值3372元。

6、2014年10月19日,冯某某窜至千*县人大、生资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3台,共计价值3026元。

7、2014年10月26日,冯某某窜至凤翔县城金城大厦小区家属楼,盗窃联*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4台,共计价值5740元。

8、2014年10月26日,冯某某窜至凤翔县城工商局家属楼,盗窃联*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2台,价值2332元。

9、2014年10月27日,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惠民小区,东大街林业局家属楼、种子公司家属楼,盗窃华为网络交换机7台,共计价值9008元。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网络交换机29台,共计价值3516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东大街广电局院内的政府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二楼楼道的华为网络交换机1台,价值1387元。

2、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南关路工商行家属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网络交换机1台;后窜至食品公司家属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2台,共计价值3505元。

3、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东大街广电局院内的政府家属楼二号楼二单元二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网络交换机1台,价值1419元。

4、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东大街月*明居小区和电力局家属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4台,共计价值5376元。

5、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西大街乡镇长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1台;后窜至宝平路,进入民政局家属楼和乐美居小区二楼楼道,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网络交换机3台,共计价值3372元。

6、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县人大、生资公司、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盗窃移动公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3台,共计价值3026元。

7、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凤翔县城金城大厦小区家属楼,盗窃联*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4台,共计价值5740元。

8、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凤翔县城工商局家属楼,盗窃联*司安装的华为网络交换机2台,价值2332元。

9、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千阳县城惠民小区,东大街林业局家属楼、城关镇家属楼,盗窃华为网络交换机7台,共计价值9008元。

被告人冯某某共盗窃网络交换机29台,共计价值35165元。

另查,被告人冯某某出售赃物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900元,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扣押的10台华为ONU交换机,千阳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3月10日发还被盗单位中国移动公司千阳分公司。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十字”型钥匙三枚,黑色白点编织袋一个,螺丝刀一把,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及托运单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以托运的方式向张*甲出售赃物交换机的事实。

3、鉴定资质证明了鉴定单位千阳*证中心及工作人员张*、闫某某、郑某某具有相关鉴定资格。

4、常驻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

5、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种子公司家属楼”实际上为“城关镇家属楼”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闫*、刘*、赵*分别证实了2014年6月18日至10月27日,中国*阳分公司在千阳县城东大街广电局院内等住宅楼安装的23台交换机被盗的事实。

2、赵*证实了凤*通公司在凤翔县金城大厦小区和工商局家属楼内安装的6台交换机被盗的事实。

3、张*甲证实了2014年7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冯某某向其出售旧交换机并获取40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4、王某某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冯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冯某某曾以发往西安维修为名在其住处存放过交换机和相关工具的事实。

5、高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大众腾达”货运公司宝*公司三次向西安张*甲发货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冯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至10月27日,在千阳县城和凤翔县城家属楼先后盗窃29台交换机,曾存放于其女朋友王某某处,最后出售给西安市测绘东路电子产品批发市场张*以及非法获利3900元的犯罪事实。证明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五)鉴定意见

千阳*证中心“涉案财物网络交换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所盗交换机的价值。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4年11月7日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辨认了其在千阳县城家属楼道盗窃23台交换机地点的事实。

2、2014年11月10日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辨认了其在凤翔县县城住宅楼盗窃6台交换机地点的事实。

(七)搜查笔录

2014年11月13日的搜查笔录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查获了交换机和作案工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形以及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和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依法追缴;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10台“华为”ONU交换机发还被盗单位中国*阳分公司(侦查阶段千阳县公安局已发还)。

三、作案工具:“十字”型钥匙三枚,黑色白点编织袋一个,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