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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武功*用联社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6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3元。2、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武功*龙医院门诊楼外盗窃一辆型号为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2元。3、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在河道乡街道积极联系出卖白某某在武功*龙医院门诊楼外盗窃的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时,白某某提议再盗窃一辆摩托车,后由焦某某负责望风,白某某在武功县河道乡街道一品香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将盗窃所得的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和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骑至礼泉县史德镇付家庄村口,白某某将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骑进村子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用所得赃款在长宁镇镇南村购买500元毒品共同吸食。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下午,在武功*用联社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6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3元。2、被告人白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在武功*龙医院门诊楼外盗窃一辆型号为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2元。3、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明知白某某让其联系出售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系白某某盗窃所得,仍积极联系他人予以销赃,在多次联系未能卖出的情况下,白某某提议再盗窃一辆摩托车,焦某某答应。后由焦某某负责望风,白某某在武功县河道乡街道一品香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型号为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3元。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将盗窃所得的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和QJ110-10B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骑至礼泉县史德镇付家庄村口,白某某将JS110-3H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骑进村子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用所得赃款在长宁镇镇南村购买500元毒品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杨*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彭*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盗窃摩托车2辆,与被告人焦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数额66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白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1辆,盗窃数额2242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在明知白某某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积极找人联系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摩托车损失2183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摩托车损失2242元;责令被告人白某某、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摩托车损失2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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