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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尚超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尚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815快捷酒店门口西侧,共同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头锁扳开后将车盗走。尚某某利用螺丝刀将电动车启动,将车骑至西宝中线沿河路立交桥东侧500米处,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尚某某和郭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和吃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0元。

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千禧网吧一楼内,用手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车头扳开后将车盗走。尚某某用螺丝刀将电动车启动,将该车骑至郭某某家中。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76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价值共计480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4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815快捷酒店门口西侧,共同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头锁扳开后将车盗走。尚某某利用螺丝刀将电动车启动,将车骑至西宝中线沿河路立交桥东侧500米处,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尚某某和郭某某用于吸食毒品和吃饭。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30元。

2、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尚某某在武功县普集镇千禧网吧一楼内,用手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的车头扳开后将车盗走。尚某某用螺丝刀将电动车启动,将该车骑至郭某某家中。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3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尚某某和郭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武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尚某某二次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两辆(包含伙同郭某某盗窃的一辆电动车),价值共计4806元;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为243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对盗窃的第二辆电动车予以退赔,故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尚某某、郭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成凡经济损失243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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