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艳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常艳超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趁被害人麻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在其家中一楼西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盗窃现金10000元,赃款挥霍。

2、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常艳超窜至被害人麻某某家中,准备再次在其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麻某某妻子马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常艳超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常艳超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八盏庙,趁被害人米某某娘家中无人之机,盗窃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5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佐证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艳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常艳超窜至千阳县城关镇西关村,趁被害人麻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其家中一楼西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现金100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常艳超全部挥霍。

2、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常艳超再次窜至被害人麻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麻某某妻子马某某发觉而未得逞。

3、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常艳超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八盏庙,趁房间中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米某某联想牌A320T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退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常艳超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总价值10275元,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归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常艳超于2015年5月29日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等群众控制,同时被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的事实。

2、涉案物品照片直观的反映了被盗物品联想牌手机的外部特征。

3、指认照片直观的反映了被告人常艳超指认被盗窃赃物的事实。

4、发还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米某某从侦查机关千阳县公安局领取被盗联想牌白色触屏手机的事实。

5、鉴定资质复印件证明了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格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常艳超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千*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7、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常艳超于2015年1月4日被陕*江监狱刑满释放的事实。

9、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常艳超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害人陈述

1、麻某某(男,47岁)证实,2015年5月2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他发现存放于自家一楼西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10000元被盗。

2、马某某(女,47岁,系麻某某之妻)证实,2015年5月28日中午12时左右,她发现家中最西边卧室内站着一个年轻小伙。因那小伙未经允许随便进屋内,她比较生气。质问时那小伙说打算租房,被她轰走了。同时证实,5月25日下午,放在该卧室写字台抽屉内的10000元被盗。

3、米某某(女,48岁)证实,2015年5月29日,她回到位于城关镇新文路口八盏庙的娘家,将装有手机的手提包放在一楼中间的房间内。她在隔壁房间内与母亲说闲话后回该屋时,发现屋内有个年轻小伙。那小伙说是想租房,但她感觉这个人不对劲,就喊来老*任*。经查看手提包内的白色联想A320T智能手机不见了,追问时,那小伙从裤兜内取出了她的手机。随后她老*打电话报警,那小伙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上述证人证言分别证明了其室内发生被盗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常艳超供述,2015年5月25日下午3时许,他从县汽车站来到原奶粉厂一条巷子内,看见一户有二层楼房的人家大门敞开着。在院子西边一楼一个房间内靠东墙的写字台抽屉内发现了用塑料袋内装着两捆百元面额的人民币。他将其中的一捆百元面额的现金(价值10000元)偷来装在身上,逃离了现场;他将上次偷来的现金全部花完后,因想起上次那户家人还有10000元,打算再次去盗窃。2015年5月28日,他前往现场时看见那户人家的大门开着,就溜进院内。当他刚把上次偷了钱的房间门打开时,从另一个房间内出来一个中年妇女质问他干什么,他说想租房。那妇女以外人随便进入自己房间为由将他轰出门外;2015年5月29日,他来到去文家坡路北的一户有二层楼房的人家。在一楼最中间的一个房间内,他从床头柜旁的椅子上的红色女士手提包内盗窃一个白色触屏手机装在左裤兜内。刚走到房间门口时被那户主人发现并控制,所盗手机被依法扣押。该供述既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也印证了三名证人证实的内容;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四、鉴定意见

千阳*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盗物品A320T型联想手机的价值275元。

五、指认、辨认笔录

1、2015年5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常艳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了千阳县城新文路口,往文家坡方向约100米路北的米某某娘家为其盗窃手机的作案地点。并附指认照片三张。

2、2015年5月30日14时50分,被告人常艳超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了千阳县汽车站通往原奶粉厂的道路向南行走约100米处一东西走向的巷子,再向西行约30米路南被害人麻某某家为其盗窃现金10000元的作案地点。并附辨认照片四张。

3、2015年5月30日14时50分,被*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常艳超为5月28日来她家,谎称租房并被她轰走的男子,附被辨认照片一组。

4、2015年5月30日16时10分,被害人米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常艳超为5月29日来她娘家盗窃她手机的男子,附被辨认照片一组。

上述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确认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员为本案被告人常艳超,以及被告人常艳超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艳超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常艳超在二年内盗窃作案三次,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第二次实施盗窃时,被他人发觉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常艳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艳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本院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艳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追缴;

三、侦查机关查获的A320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米某某(侦查阶段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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