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聚家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刘*在超市购物之际,采取破坏车辆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677元。

2、2015年2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民医院内,在住院楼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上楼看病之际,采取破坏车辆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住院楼前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882元。

3、2015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聚家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许某某在超市购物之际,采取破坏车辆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该车车座下有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855元,手机价值1635元。

4、2015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聚家超市门前,趁被害人陈*在超市购物之际,采取脚踏车头的方式破锁,欲将被害人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推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2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前三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于第四起由于把摩托车误认为电动摩托车而盗窃,在没有打开车头锁的情况下,准备离开现场放弃盗窃,被公安干警抓获,第四起应属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聚家超市门前,趁被害人刘*在超市购物之际,采取破坏车辆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677元。

2、2015年2月2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民医院内,在住院楼前趁被害人张某某上楼看病之际,采取破坏车辆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住院楼前的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882元。

3、2015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聚家超市门前,趁被害人许某某在超市购物之际,采取破坏车辆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盗走,该车车座下有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被告人王某某将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2855元,手机价值1635元。

4、2015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人民路聚家超市门前,趁被害人陈*在超市购物之际,采取脚踏车头的方式破锁,欲将被害人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推走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被害人刘*、张某某、许某某、陈*的陈述及购车凭证;武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王某某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王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车辆电线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4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第四起系盗窃未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以前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好且有适当退赔情节,故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刘*经济损失2677元、许某某经济损失2855元、张某某经济损失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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