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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伙同张*2(在逃)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u0026ldquo;德佑苑u0026rdquo;小区3号楼2单元15楼1501室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装修工包某某装修用的一台空气压缩机、一把电锤、两台切割机、一台修边机、一台曲线锯、一台电钻、一台磨角机、一把直钉枪、一把钢钉枪、一把纹钉枪等工具。

2、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伙同张*2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u0026ldquo;德佑苑u0026rdquo;小区4号楼2单元9楼东户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装修用的一桶乳胶漆和一台华帝燃气灶。

3、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张*2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u0026ldquo;幸福家园u0026rdquo;小区3号楼1单元6楼601室陈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

4、2015年01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张*2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u0026ldquo;幸福家园u0026rdquo;小区1号楼3单元7楼702室李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角度锯、一台红外线水平仪、一台手提锯、一把钢钉枪、一个欧普集成吊顶(浴霸)、两套卡丹牌油漆等物品。

5、2015年01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伙同张*2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u0026ldquo;幸福家园u0026rdquo;小区4号楼2单元1楼103室李*1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两个集成吊顶(浴霸)、插座和面板若干。

6、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u0026ldquo;邰城郡都u0026rdquo;小区3号楼1单元4楼403室史某某家中的房门,将房间内的一块男士手表和一枚女士戒指盗走。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u0026ldquo;德佑苑u0026rdquo;小区3号楼2单元15楼1501室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装修工包某某装修用的一台空气压缩机、一把电锤、一台切割机、一台铝材机、一台修边机、一台曲线锯、一把电钻、一台磨角机、一把直钉枪、一把钢钉枪、一把马钉枪等工具。

2、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u0026ldquo;德佑苑u0026rdquo;小区4号楼2单元9楼东户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华帝燃气灶。

3、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和张*2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u0026ldquo;幸福家园u0026rdquo;小区3号楼1单元6楼601室陈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

4、2015年01月0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张*2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u0026ldquo;幸福家园u0026rdquo;小区1号楼3单元7楼702室李某某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一把射钉枪、一台红外线水平仪、一台手提锯、一把钢钉枪、一个欧普集成吊顶浴霸、两套卡丹牌油漆等物品。

5、2015年01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南仁乡u0026ldquo;幸福家园u0026rdquo;小区4号楼2单元1楼103室李*1家中的房门,在该房间内盗窃两个集成吊顶浴霸、插座和面板若干。

6、2015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打开武功县普集镇u0026ldquo;邰城郡都u0026rdquo;小区3号楼1单元4楼403室史某某家中的房门,将房间内的一块男士手表和一枚女士戒指盗走。

以上物品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技术开锁工具一套;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赵*1、夏某某、张*3、倪某某、刘某某、张*4、张*5、郭某某、赵*2、张*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张*、陈某某、李*、李*1、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赵某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5063.14元,张某某盗窃的物品经鉴定价值647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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