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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4日,在陇县关山旅游风景区,被告人张*借用刘某某的陕CQ2162白色众泰牌小汽车去滑草场,将车停放后,被告人张*在刘某某汽车置物箱内发现一沓现金(2200元),便将现金全部盗走。破案后,被盗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在陇县关山旅游风景区,借用被害人刘某某的陕CQ2162号白色众泰牌小汽车去滑草场,在滑草场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存放于该汽车置物箱内的现金2200元,后弃车关闭手机,将车钥匙藏于与蒲某某共同居住的帐篷抽屉里的一小包内,离开了关山旅游风景区来到千阳县,将赃款用于打麻将、抽烟等,已被全部挥霍。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9日被陇县公安局送往宝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在此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2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千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因盗窃曾多次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2012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陇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有吸毒史;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许其将自己所有的陕CQ2162号白色众泰牌小汽车借给张*使用,下午17时许,发现车停在关山风景旅游区的滑草场停车场,车门紧锁,经寻找未找到张*,也未找到车钥匙,后从蒲某某处拿来钥匙打开车门,发现车置物箱内的2200元现金被盗;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在关山风景旅游区,其搭载被告人张*开刘某某的车从马场去滑草场,在滑草场停车场,看见被告人张*从车的置物箱内往出拿钱;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张*借用刘某某的白色众泰小汽车去了滑草场,后于5月7日发现一车钥匙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包内,经与刘某某、王某某共同打开车门后,刘某某发现车置物箱内的2200元现金被盗;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盗窃刘某某现金的地点为陕CQ2162号白色众泰牌小汽车车内置物箱,藏匿车钥匙的地点为其本人居住帐篷的抽屉里;

5、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司法机关处罚,有前科,且于2012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重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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