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东邻居景某某家无人,从自家平房上翻至景某某家平房上,利用带铁钩的麻绳溜至景某某家中,将景某某家后面西边房子衣柜的一件蓝色女士皮衣,两瓶营养快线饮料,以及前面西边房子梳妆台抽屉的四盒红双喜香烟偷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4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从自己家平房上翻至其村李*1家,发现李*1家后面西边房子窗户开着,李*某通过窗户钢筋的空隙将房子里的黄色被子和一个枕头用手拽出,之后睡在李*1家平房上面。

3、2015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由李*1家平房上窜至景某某家平房上,又用麻绳溜至景某某家里,在景某某家前面房子梳妆台的抽屉内偷走四盒红双喜香烟,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李*某仓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本案涉案财物皮衣、棉被、枕头和作案工具麻绳已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的营养快线和香烟被李*某饮用和吸食。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景某某、李*1家盗窃的皮衣、香烟、营养快线饮料、被子、枕头等共价值378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东邻居景某某家无人,便从自家平房上翻至景某某家平房上,利用带铁钩的麻绳溜至景某某家里,将景某某家后面西边房子衣柜的一件蓝色女士皮衣、两瓶营养快线、前面西边房子梳妆台抽屉的四盒红双喜香烟偷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4月8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又从自己家平房上翻至其村李*1家,发现李*1家后面西边房子窗户开着,李*某通过窗户钢筋的空隙将房子里面的黄色被子和一个枕头用手拽出,铺在李*1家平房上面用作休息之用。

3、2015年4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由李*1家平房上窜至景某某家平房上,又用麻绳溜至景某某家里,在景某某家前面房子梳妆台的抽屉内偷走四盒红双喜香烟,后被村民发现,被告人李*某仓惶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本案涉案财物皮衣、棉被、枕头和作案工具麻绳已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的营养快线和香烟被李*某饮用和吸食。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景某某、李*1家盗窃的皮衣、香烟、营养快线饮料、被子、枕头等共价值3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案件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证人吴*、年双友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李*1家实施盗窃,在未盗窃到财物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家一床被子和一个枕头用手拽出,放在李*1家平房上面用作休息之用,不能认定为盗窃所得的财物,被告人并没有实际占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欲将所使用的被子和枕头据为己有,故对以上两样物品在盗窃价值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财物经济损失人民币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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