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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崔*窜至陇县城关镇北关村张某某家属院院内,盗走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125型“日雅”牌摩托车,价值4814元。当晚被告人崔*将被盗摩托车骑到甘肃省张家川县马鹿镇以2000元将摩托车卖给马某某(另案处理)。破案后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认为被告人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结合被告人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崔*窜至陇县城关镇北关村张某某家属院,盗走袁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125型“日雅”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814元。当晚被告人崔*将被盗摩托车骑到甘肃省张家川县马鹿镇,以2000元将摩托车卖给了马某某(另案处理)。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崔*于2004年12月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减刑被依法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办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飞天摩托车行证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及购买时的价格;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崔*因盗窃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减刑被依法释放,系累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涉案嫌疑人马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上网进行追逃;

3、鉴定意见: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814元;

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将一辆125型“日雅”牌摩托车于2014年3月8日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袁某某,该辆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12月11日在陇县飞天摩托车行以5900元的价格购买,现得知该摩托车已被盗;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6日18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家属院里,5月7日早上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作案的地点确系陇县城关镇北关村张某某家属院、马某某系向其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人;

7、被告人崔*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崔*于2004年12月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从重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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