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党某某(13岁)有盗窃香烟来变卖取财的行为,就与党某某预谋,由其借钱给党某某,而党某某盗窃来的香烟由其收购,以从中获利。遂自2014年4月初至5月底,党某某在其舅舅尹某某经营的北坡购物中心库房先后四次盗窃猴王珍品香烟2整件(50条)、美猴王*1整件(25条)、红好猫香烟2条,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了收购,后进行了出售。经陇*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值总计为5937元。破案后,追回珍品猴王*13条、美猴王*12条,已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在陇县体育场门口经营丹丹文体店,其得知党某某(13岁)有盗窃香烟来变卖取财的行为,且价格低廉,利润空间大,遂产生收购党某某盗窃的香烟,以从中获利的念头。恰巧党某某找被告人王某某借钱,遂二人经过协商,由王某某借钱给党某某,党某某盗窃香烟来顶账。

2014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事先借给党某某300元,党某某在其舅舅尹某某经营的北坡购物中心库房盗窃猴王珍品香烟1整件(25条),从三楼卫生间窗户扔在该购物中心后面的巷子墙角处,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香烟带回自己经营的丹丹文体店内,以每条60元收购,在扣除欠款后,给党某某1200元,后王某某将香烟出售。经陇*证中心鉴定:25条猴王珍品香烟价值2200元。

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事先借给党某某700元,党某某从北坡购物中心库房内盗窃美猴王香烟1整件(25条),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将香烟带回店内,以每条40元收购,在扣除欠款后,给党某某300元,后王某某将香烟出售。经陇*证中心鉴定:25条美猴王香烟价值1125元。

同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事先给党某某借500元,党某某从北坡购物中心库房内盗窃猴王珍品香烟1整件(25条),用蛇皮袋子装上拿到王某某店内,王某某以每条60元收购,在扣除欠款后,王某某给党某某1000元,后王某某将香烟出售。经陇*证中心鉴定:25条猴王珍品香烟价值2200元。

同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事先陆续向党某某借钱共计1400多元,党某某从北坡购物中心库房内盗窃红好猫香烟2条,拿到王某某店内,王某某以每条150元收购,300元全部顶账,后王某某将香烟出售。经陇*证中心鉴定:2条红好猫香烟价值412元。

破案后,追回猴王珍品香烟13条、美猴王香烟12条,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黄色蛇皮袋子一个,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党某某盗窃香烟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书证:户籍证明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猴王珍品香烟13条、美猴王香烟12条、蛇皮袋子1个,香烟已发还失主尹某某;

3、证人证言: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前后,其与被告人王某某经协商,被告人王某某借给其现金,其盗窃香烟,由王某某收购,并予以顶账。遂从4月份开始至5月份,先后四次从其舅舅尹某某经营的北坡购物中心库房盗窃猴王珍品香烟2整件(50条)、美猴王*1整件(25条)、红好猫香烟2条,以珍品香烟每条60元、美猴王*每条40元、红好猫香烟每条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王某某,除用于顶账外,所得钱款已全部挥霍。在这四次当中,被告人王某某两次用摩托车将党某某盗窃的香烟带回自己店内;

4、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自2014年4月至6月,其存放于北坡购物中心3楼库房内的美猴王香烟26条、珍品香烟77条、红好猫香烟6条、芙蓉王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4条、南京香烟4条被其外甥党某某盗窃,且听其外甥党某某讲,已将盗窃来的香烟以低于市场的价位出售给了陇县体育场内的娱乐园商店、体育场门口的丹丹文体店及北河桥头的君利商店;

5、鉴定意见: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美猴牌25条价值1125元,猴王珍品烟50条价值4400元,红好猫烟2条价值412元,共计5937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党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且收购香烟的人;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黄色蛇皮袋子一个,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