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韩*趁陇县天成镇上寨子村六组村民赵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赵某某家院内,从赵某某家院内西侧“卧窗”翻入室内。盗窃赵某某放在室内“中堂”桌子上放置的未打开包装的32英寸“三洋”牌液晶电视一台,后从室内打开赵某某家门房走入院内,携带电视机从西侧院内翻墙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韩*将被盗电视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陇县东南镇梁家村村民李*。经陇*定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454元。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韩*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韩*趁陇县天成镇上寨子村六组村民赵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赵某某家院内,翻窗进入室内,盗走赵某某家的32英寸“三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随后,被告人韩*将被盗电视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陇县东南镇梁家村村民李*。经陇*定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454元。破案后,该电视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韩*被抓获归案。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她小儿子赵某某一家都在外地打工,让她帮忙照看家门,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她去赵某某家,发现房门开着,放在桌子上的一台32英寸电视机不见了,她就给儿子赵某某打电话,得知家里没有回来过人,在亲戚谢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3、证人谢某某(系*某某之妻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朱某某跑到他家跟他说,他妹夫赵某某家被盗了,他们去赵某某家看了以后发现一台黑色“三洋”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不见了,后他领朱某某到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孙*(出租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韩*携带一台包装好的电视机乘坐她的出租车从陇县城关镇宝平路马家烧鸡店对面到东南镇东兴村。证人高某某(系被告人韩*的邻居)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10时左右,她在院子里看见韩*乘坐一辆出租车回家,发现自家门锁着,就将一台电视机存放在她家,下午17时左右,韩*又将电视机拿走。

5、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18时许,以500元从韩真善手中购买了一台黑色32寸液晶“三洋”牌电视机。

6、陇县*中心陇价鉴字(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三洋”牌32CE660LED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54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一台黑色“三洋”牌电视机,后发还失主。

8、(2002)陇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真善于2002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真善于2010年6月24日因盗伐林木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陇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真善于2012年5月24日因诈骗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9、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韩*的身份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韩*辨认,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将被盗物品卖给李*的事实。

11、被告人韩*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盗窃赵某某家的电视机后,将电视机存放于其打工的秦*养殖合作社,8月份将所盗电视机转移至东兴村家中,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过,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曾因犯罪多次被刑事处罚过,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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