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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永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禹永军伙同禹某某(已判决)由宁夏泾源县窜至陇县。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禹永军与禹某某发现陇县西关街农械修造厂家属院西单元3楼东户赵某某家窗户未关严,于是禹某某顺着一、二楼防盗网攀爬至三楼推窗进入赵某某家中,并打开入户门,让禹永军进入室内。随后两人盗走赵某某家中女式包内现金3600元和32吋“惠科”牌HPC平板电视机一台,经陇县*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554元,被盗价值共计5154元。破案后,所获赃款已挥霍,被盗电视机未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禹永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禹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禹永军伙同禹某某(已判决)由宁夏泾源县来到陇县。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禹永军与禹某某发现陇县西关街农械修造厂家属院西单元3楼东户赵某某家窗户未关严,禹某某顺着一、二楼防盗网攀爬至三楼推窗进入赵某某家中,并打开入户门,让禹永军进入室内。随后两人盗走赵某某家中女式包内现金3600元和32吋“惠科”牌HPC平板电视机一台,经陇县*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1554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5154元。所获赃款已挥霍,被盗电视机未追回。

上述事实,已经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被告人禹永军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禹*2005年因盗窃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内蒙古*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因同案犯王某某上诉,在上诉期间,2014年2月27日对禹*取保候审。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某撤回起诉,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对禹*判处刑罚未予执行。禹*先行关押日期为11个月零12天。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3)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内蒙古杭锦旗看守所杭刑释字(2014)005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禹永军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犯罪禹永军的羁押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共计3个月零13天。

上述事实,有延庆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陇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回执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禹*本次犯罪系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2013)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之前的漏罪,与本次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禹*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禹*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且其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禹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2013年内蒙古杭锦旗人民法院所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具体刑期本院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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