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先后到陇县东南镇张家庄村宋某家、张*,翻墙进入院子,盗走3辆自行车,因破旧未卖掉,便丢弃,破案后未追回;在陇县东南镇卫生院门口,盗走李*某停放的“邦德”牌26型红色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328元),破案后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史某某(14岁)、张某某(12岁),6次翻窗进入陇县东南镇苟家沟村李*家,盗走小麦440斤(经鉴定价值563元)、2辆自行车、黑色条绒裤子1条(经鉴定价值52元),2辆自行车因丢弃未追回;2次伙同史某某采取破窗、抬门的方式进入东南镇张家庄村蔡某某家,盗窃小麦140斤(经鉴定价值179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到陇县东南镇张家庄村宋某家,翻墙进入院子,盗走2辆自行车,因破旧未卖掉,便丢弃。破案后未追回。

2、之后的次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又到该村张某家,翻墙进入院子,盗走1辆黑红色自行车,在途中因上厕所,车辆放在路边丢失。破案后未追回。

3、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到陇县东南镇卫生院门口,盗走李某某停放的“邦德”牌26型红色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328元),破案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4、2014年11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史某某(14岁)、张某某(12岁),趁陇县东南镇苟家沟村李*家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房内,先后6次盗走李*家存放在楼棚上的小麦440斤(经鉴定价值563元),后将所盗小麦全部变卖,赃款全部挥霍,期间还盗走李*家2辆自行车、黑色条绒裤子1条(经鉴定价值52元)。破案后裤子追回已发还失主、2辆自行车因丢弃未追回。

5、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史某某,趁东南镇张家庄村蔡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破窗、抬门的方式进入房内,先后2次盗窃小麦140斤(经鉴定价值179元),部分小麦变卖,所获赃款全部挥霍,部分小麦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李宁牌黑色运动裤1条、自制黑色布鞋1双、红色帆布休闲鞋1双、白色袜子1双、白色蜡烛半截,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作案时所用的照明工具。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物证的来源;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史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被害人李*与申某某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29日,家里的440斤小麦、2辆自行车、1条黑色条绒裤子被盗;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至3日,他家先后两次共被盗走一袋半小麦,约为140斤;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中午一点半左右,她存放于东南镇卫生院临街的门诊楼楼门外东侧人行道上的“邦德”牌,26型轻便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2月初,他发现家里的一辆“飞鸽”牌,红色26型轻便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4年7月9日,他外出打工,2015年1月8日回来后,发现家中的2辆旧自行车被盗。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至30日,他和宋某某、张某某在东南镇苟家沟村一户人家盗窃了五袋小麦、一辆蓝色自行车和一辆白色自行车、一条黑色条绒裤子;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宋某某说自己前一天在东*医院附近偷了一辆“邦德”牌26型粉红色自行车,把车存放在他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11月30日,他和宋某某、史某某在东南镇苟家沟村一户人家盗窃了两次,共盗窃了4个半袋小麦和一辆白色自行车。证人申*(系被害人申*某之父)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下午,他在他儿子家前院见到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从他儿子的院里出来。证人闫烈让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他看见三个小伙在申*某家偷了两个半袋装的像粮食一样的东西走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带着到他面粉厂指认的那个小伙于2014年11月底到12月初,一共在他面粉厂,卖过三次小麦,总共有180多斤。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前几天公安机关带着到他面粉厂指认的那个小伙于2014年11月底,一共在他面粉厂,卖过三次小麦,总共有280多斤。

5、陇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普通食用小麦580斤,价值742元;被盗“邦德”牌26型斜梁自行车1辆,价值328元;被盗男士黑色绒裤1条,价值52元。

6、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销赃地点及遗留在作案现场的物证;经证人史某某指认,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将一辆邦德牌斜梁26型轻便自行车藏匿在他家;经证人申*、刘某某、马某某辨认,证实被辨认照片中8号系*某某;经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李*辨认,证实宋某某盗窃时遗留在申*某家的三张塑料编织袋是她家的。

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宋某某本次犯罪后于2014年12月16日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释放,期间羁押时间为1个月;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被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2个月零2天。

上述事实,有陇县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陇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且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

2、物证李宁牌黑色运动裤1条、自制黑色布鞋1双、红色帆布休闲鞋1双、白色袜子1双、白色蜡烛半截,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