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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淳*副公司家属楼,携带作案工具,趁无人之机,撬开农副公司家属楼住户陈某某家防盗门,盗窃现金四千元及两付金耳环(未鉴定价值)。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窜至淳*副公司家属楼,携带作案工具,趁无人之机,用撬杠撬开农副公司家属楼2单元3楼西户住户陈某某家防盗门,盗窃现金四千元及两付金*(未鉴定价值),金*出卖后所得赃款和所盗现金被被告人姜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

1、被告人姜某某正面免冠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7月22日晚家住淳*副公司家属楼的陈某某报称,其家被盗现金四千余元,金耳环两付价值一千余元。

2、淳化县公安局提押姜某某的申请报告、咸阳市公安局关于将姜某某提解再审的函、陕西*理局解回再审羁押机关回执,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将在押人员姜某某提解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

3、淳*副公司家属院陈某某家盗窃案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组合柜台面有血迹。

4、陕西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5、礼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6、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勘验、检查笔录

淳*副公司家属院陈某某家盗窃案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淳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在淳*副公司家属院陈某某家南侧东卧室内发现组合柜上有一把菜刀,且在台面上见三处不规则的片状疑似血痂,公安机关已提取。

三、鉴定意见

1、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血迹和被告人的血样经DNA比对,来源于被告人姜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淳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现场血迹和被告人的血样经DNA比对,来源于被告人姜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将此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了被告人姜某某。

四、受害人陈述

2008年7月22日受害人陈某某回到其位于淳*副公司家属院的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四千余元还有两付金耳环。

五、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997被宜*民法院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出狱后在家无业,200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逮捕,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送陕西*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到2016年7月19日。因我2008年到淳化县盗窃过现金及首饰,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当时我来作案的时候好像穿的短袖。一共两次,一次是我从旬邑县到西安去的时候路过的,另一次是来淳化作案的。具体地方我想不起来了,但是能肯定是一栋家属楼,就在县城街道那条路上,附近二、三百米有个学校我记着哩,因为当时我坐班车下了车后就沿着县城那条街道走哩,当时有几个学生在一个学校门口打架哩,我才发现这是个学校,这个我记清这哩。这个学校好像是中学,那几个学生比较大。我拿撬杠把门撬开的。撬杠自己买的,来的时候就拿的,一头在口袋装的,另一头在裤带上别的。当时偷了现金有四千多块钱吧,还有金耳环。具体的我实在想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有前科,具备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系在押服刑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所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过刑罚为二年零十天,再应执行刑罚三年五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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