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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了公诉。六被告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二0一二年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韩某某(行政处理)、韩某某(行政处理)、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行政处理)等人驾驶租来的黑色小轿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南邢村赵家庄子组,盗窃该村村民韩某某家后院羊圈内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2、二0一二年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胡家坡自然村,盗窃胡某某家绵羊两只,价值三千六百元。

3、二0一二年十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坳里村,盗窃杨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4、二0一二年八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张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兴桥村,盗窃郭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5、二0一二年十月三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兴桥村,盗窃郭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6、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庙店村,盗窃杜某某家绵羊两只,价值三千八百元。

7、二0一二年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官庄村盗窃刘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一百元。

8、二0一二年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上坳村,盗窃白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9、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北邢村,盗窃李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八百元。

10、二0一二年十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梁家村,盗窃梁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11、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乡肖家村高硷自然村,盗窃罗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12、二0一二年十一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仙家村,盗窃仙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13、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白家村,盗窃白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14、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蒙家村,盗窃蒙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四百元。

15、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马家山村,盗窃张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16、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马家山村,盗窃吴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一百元。

17、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北城堡村,盗窃陈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四百元。

18、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乡杨家村,盗窃吴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19、二0一三年二月三日,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卜家乡蒋家山村,盗窃杨某某家羊两只(奶山羊一只,布尔山羊一只),价值三千五百元。

20、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城关镇庞家村,盗窃张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二百元。

21、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旬邑县排厦乡安洛村,盗窃梁某某家奶山羊三只,价值四千六百元。

22、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旬邑县土桥镇东沟村,盗窃唐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23、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蔡某某(在逃)伙同蔡某某(行政处理)、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马家镇温塘村,盗窃郭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二百元。

24、二0一二年十二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刘家咀村,盗窃任某某家奶山羊两只,价值三千元。

25、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和家山村,盗窃张某某家奶山羊一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第十八次盗窃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2次,盗窃33只羊共计价值539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18只羊共计价值29100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12只羊共计价值19600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10只羊共计价值1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8只羊共计价值12300元;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7只羊共计价值10800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二0一二年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赁的黑色小轿车伙同刘某某、韩某某(行政处理)、韩某某(行政处理)、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行政处理)等人窜至淳化县官庄镇南邢村赵家庄子组,盗窃该村村民韩某某家后院羊圈内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2、二0一二年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来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伙同刘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淳化县官庄镇胡家坡自然村,盗窃胡某某家绵羊两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六百元。

3、二0一二年十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坳里村,盗窃杨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4、二0一二年十月三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兴桥村,盗窃郭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5、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驾车窜至淳化县胡家庙乡庙店村,盗窃杜某某家绵羊两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八百元。

6、二0一二年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官庄村盗窃刘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一百元。

7、二0一二年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上坳村,盗窃白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8、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北邢村,盗窃李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八百元。

9、二0一二年十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梁家村,盗窃梁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10、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乡肖家村高硷自然村,盗窃罗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11、二0一二年十一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官庄镇仙家村,盗窃仙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五百元。

12、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白家村,盗窃白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13、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蒙家村,盗窃蒙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四百元。

14、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未满16周岁)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马家山村,盗窃张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15、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马家山村,盗窃吴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一百元。

16、二0一二年后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北城堡村,盗窃陈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四百元。

17、二0一三年二月三日,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卜家乡蒋家山村,盗窃杨某某家羊两只(奶山羊一只,布尔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五百元。

18、二0一三年一月四日,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城关镇庞家村,盗窃张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二百元。

19、二0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旬邑县排厦乡安洛村,盗窃梁某某家奶山羊三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四千六百元。

20、二0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张某某伙同张某某(未满16周岁)、张某某、蔡某某驾车窜至旬邑县土桥镇东沟村,盗窃唐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六百元。

21、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蔡某某(在逃)伙同蔡某某(行政处理)、刘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马家镇温塘村,盗窃郭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二百元。

22、二0一二年十二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刘家咀村,盗窃任某某家奶山羊两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三千元。

23、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张某某伙同任某某、任某某驾车窜至淳化县十里塬镇和家山村,盗窃张某某家奶山羊一只,由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出卖所获赃款挥霍尽净。经淳化*定中心认定所盗羊只价值一千七百元。

另查,1、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淳化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淳化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退赔损失116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4、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向受害人蒙某某、李*、梁某某、胡某某、郭某某退赔损失11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5、被告人任某某家属向受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退赔损失47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6、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受害人杨某某、白某某、仙某某、梁某某退赔损失91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7、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家属向受害人唐某某退赔损失16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8、被告人任某某2012年1月6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5日刑满后2013年10月9日被西*公安处咸阳所抓获,2013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淳化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被逮捕,系累犯。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22次,盗窃33只羊共计价值53900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18只羊共计价值29100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12只羊共计价值19600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10只羊共计价值165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6次,盗窃8只羊共计价值12300元;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7只羊共计价值10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受害人被盗后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在官庄街道被淳化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在西安市北稍门人人乐超市门前被西安铁*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6月10日在西安市火车站被西安铁*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任某某被咸阳*派出所抓获。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淳化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淳化县公安局投案。

3、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2012年1月6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某某犯抢劫罪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4、户籍证明信,证明六被告人身份信息。

5、车辆交接清单、出租人杨某某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2012年12月6日至12月8日,2012年10月2日至10月6日、2013年2月2日至2月3日,2月16日至2月19日在杨某某处租车。

6、淳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对韩某某盗窃行政拘留其15天,并处罚款一千元。蔡某某盗窃行政拘留其15天,并处罚款一千元。韩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7、领条、谅解书,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白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蒙某某、李*、梁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白某某、仙某某、梁某某、唐某某领取赔偿款书写领条及谅解书。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三、鉴定意见

淳化*定中心淳价鉴字(2013)12号文件,证明对被盗羊只的价格鉴定意见。

证人证言

1、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蔡某某,本案同案犯。证明刘某某、张某某有盗窃羊只的犯罪行为。(杨某某有盗窃羊的行为)。

2、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男,淳化县秦阳铭居汽车租赁店店主。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其处租过四次车,时间从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2月19日。(张某某还车时发现车后备箱有些羊毛)。

3、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又名张*,男,本案同案犯。证明同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蔡某某、任某某、任某某共同盗窃多只羊只。

4、蔡某某的讯问笔录,蔡某某,男,本案同案犯。证明同蔡某某和刘某某盗窃羊只。

5、韩某某的讯问笔录,韩某某,男,本案同案犯。证明同张某某盗窃作案一次。

6、韩某某的讯问笔录,韩某某,男,本案同案犯。证明同张某某盗窃作案一次。

五、受害人陈述

1、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韩某某,男。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家羊圈中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一千五六。

2、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胡某某,男。证明2012年12月8日其家中的两只奶山羊被盗,共计价值3000元左右,听村里人说有一辆车牌被遮住了的黑色小轿车很可疑。

3、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男。证明2012年阴历11月的一天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二千一百元钱,当天有人看到一辆小车在他家老屋附近。

4、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男。证明2012年10月3日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一千七百元左右。

5、杜某某的询问笔录,杜某某,男。证明2013年3月5日其家中的两只绵羊被盗,价值三千四五百元。

6、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男。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家中两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三千元左右。

7、白某某的询问笔录,白某某,女。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其家中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一千七百元。

8、李*的询问笔录,李*,男。证明2012年10月2日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二千三百元。

9、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梁某某,男。证明2012年10月20日左右其家中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二千元左右。

10、罗某某的询问笔录,罗某某,男。证明2012年12月一天,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二千元左右。

11、仙某某的询问笔录,仙某某,男。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家中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一千四百元左右。

12、白某某的询问笔录,白某某,男。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二千多元钱。

13、蒙某某的询问笔录,蒙某某,男。证明2012年11月份其家中丢失两只奶山羊。价值两千元左右。

14、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女。证明2013年阴历一月的一天,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一千七百元。

15、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吴某某,男。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其家中的两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五千元左右。

16、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男。证明2012年12月28日其家中丢失两只奶山羊。价值四千余元。

17、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男。证明2013年初其家中的两只羊被盗,共计价值三千余元。

18、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男。证明2013年1月4日其家中的两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三千多元钱。

19、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梁某某,男。证明2012年9月12日其家中的三只奶山羊被盗,价值四千多元钱。

20、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唐某某,男。证明2012年11月9日,其家中的一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一千三百元。

21、郭某某的询问笔录,郭某某,男。证明2013年4月28日其家中的两只奶山羊被盗,价值三千五百元左右。

22、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男。证明:2012年11月25日其家中丢失两只奶山羊。价值三千余元。

2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男。证明2012年阴历十月二十六其家中丢失一只奶山羊。价值一千五百元左右。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2、刘某某的讯问笔录

3、任某某的讯问笔录

4、任某某的讯问笔录

5、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6、蔡某某的讯问笔录

六被告人供述对上述盗窃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在盗窃犯罪中首先提起犯意,积极准备作案工具,联系销赃起作用较大,为主犯,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代替被告人部分退赃,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参与盗窃,在盗窃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羊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为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后其家属积极代替其部分退赃,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但因被告人任某某2012年1月6日因过失致人重伤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16日又犯盗窃罪被逮捕。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代替被告人部分退赃,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后其家属积极代替其部分退赃,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部分退赔,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40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23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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