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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麻某某(已判决)、兀某某(已判决)、聂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惠某某驾驶租赁车辆白色长安悦翔轿车窜至淳化县秦庄乡寺村,将该村村民李*某栓在自家房后的两只奶山羊盗走,后在三原县销赃。经淳化*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只奶山羊价值为2700元。

201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惠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麻某某(已判决)驾驶租赁车辆陕白色长安悦翔轿车,窜至三原县西铜高速路旁正在建设的陕西联*限公司院内,盗窃型号ZD200的联塑生产零件底阀七个。经淳化*定中心认定,被盗底阀总价值为14000元。

综上,被告人惠某某共盗窃作案2次,价值167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惠某某被三原县公安局实施强制戒毒。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惠某某因盗窃被淳化县公安局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淳化县*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三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某、麻某某、兀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李*、李*、王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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