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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0)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连*、王*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连*、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苏*、连*、王*、尉*(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采取不固定的纠集方式,持刀子、起子、铁皮、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流窜到淳化县铁王乡的小沟畔村,铁王乡小池村,铁王乡医院,铁王乡政府,铁王乡铁王村,秦河乡前白甫村,圆梦缘酒店,淳化县城大冶洞E时代网吧,在受害人不备或夜色隐蔽下,盗窃摩托车9辆,电脑主机2台,除一辆摩托车肇事报废,一辆摩托车未遂,2台电脑主机归还失主外,其余在西安市、淳化县销赃。其中被告人苏*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总价值25908元;被告人连*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总价值21512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6660元。故认为被告人苏*、连*、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要求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连*、王*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苏*在铁王乡铁王村王*家盗窃一辆“益豪”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咸阳销赃,得赃款400元,个人挥霍。

2007年9月或10月份一天,被告人苏*伙同尉*(另案处理)在淳化县大治洞院内E时代网吧盗窃该网吧电脑主机2个,在淳化县水利宾馆外一修手机处出卖,获赃款600元,个人挥霍。

2009年3月份,被告人苏*、连某伙同尉*在铁王乡铁王村一果园房门口,盗窃魏*“松益”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西安市出卖,获赃款1000余元,3人平分。

2009年4、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连*盗窃铁王乡小池村姚*的“劲某”牌兰色125型二轮摩托车。

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苏*、连*在铁王乡政府盗窃张*的一辆“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西安出卖,获赃款800元,2人平分。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连某伙同王*(另案处理)在铁*医院盗窃李*的“富先达”白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西安出卖,获赃款600元,3人挥霍。

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连某伙同小*(姓名不祥,在逃),在秦河乡街道“圆梦缘酒店”门口,盗窃赵*的一辆日本“林业”牌兰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西安出卖,获赃款900元,给小*100元,剩余800元2人平分。

2009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苏*、连*、王*在铁王乡小沟畔村邱*家门口盗窃任海峰的“富先达”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时,因连*将摩托车推倒后,3人弃车逃跑,盗窃未遂。

2009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苏*、连*在秦河乡白甫村盗窃高*一辆重庆“大江”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和盗窃的姚*的摩托车一同在西安出卖,获赃款3200元,二被告人各分1000元,剩余1200元在西安玩游戏、吃饭挥霍。

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在淳化县城大治洞一网吧上网,将一同在网吧上网的李*的摩托借出,在县城配了一把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苏*,后被告人苏*、连*趁李*上网之机,将李*的一辆“珠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准备去西安出卖,当行至咸阳市铁二十局附近的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苏*、连*受伤住院,被盗摩托车因肇事报废。

经淳化*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590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总价值25908元;被告人连*参与盗窃作案8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1512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作案2起(其中未遂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6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苏*、连*、王*户籍证明。

2、失主李*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摩托车合格证。

3、失主姚*摩托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

4、失主张*摩托车收款收据。

5、失主李*摩托车收款收据。

6、失主高*摩托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

7、失主任某摩托车合格证。

8、失主魏*摩托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

9、苏*、连*辩认笔录。

10、苏*、连*、王*辩认现场照片。

11、李*被盗摩托车照片。

12、淳化*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物品总价值25908元。

二、证人证言

1、李*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5月13日李*的一辆“珠江”牌二轮摩托车在大治洞院内E时代网吧门口丢失。

2、姚*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4、5月份,姚*的一辆“劲某”牌兰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家丢失。

3、张*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5月12日,张*的一辆“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铁王乡政府丢失。

4、李*询问笔录,证明李*“富先达”牌白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铁*医院门诊楼道丢失。

5、高*询问笔录,证明高*的重庆“大江”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秦河乡白甫村贺德学家门口丢失。

6、任*询问笔录,证明任*的“富先达”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铁王乡小沟畔村印某家门口被盗(未遂)。

7、赵*询问笔录,证明赵*的日本“林业”牌兰色125型二轮摩托车秦河街“圆梦缘酒店”门口丢失。

8、刘*询问笔录,证明在大治洞院内E时代网吧组装电脑主机2个被盗。

9、王*询问笔录,证明2007年12月份,王*的“益豪”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铁王乡铁王村家中被盗。

10、魏*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3月份,魏*的“松益”牌红色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铁王乡铁王村王*果园房门口被盗。

11、李*询问笔录,证明李*丢失的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后,王*来李*家要求给李*赔一辆摩托车。

12、张*询问笔录,证明李*丢失的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后,苏*的舅舅任某要求张*到李*家私了盗窃一事。

13、任*询问笔录,证明苏*给连*说过偷李*摩托车的事,苏*要求任*到李*家私了盗窃一事。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苏*、连*、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合议庭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定。

上述证据与三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连*、王*相互勾结,流窜作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苏*、连*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被告人王*盗窃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未遂一次,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元(判决生效后即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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