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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1伙同杨某某(在逃)窜至武*民医院,由李*1负责望风,杨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停放在武*民医院门诊楼西侧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随后由李*某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骑走,李*某行至武功县转盘路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735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李*1伙同杨某某(在逃)窜至武*民医院,由李*1负责望风,杨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停放在武*民医院门诊楼西侧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三轮摩托车,随后由李*某将盗窃来的电动三轮摩托车骑走,李*某行至武功县转盘路南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李*某和李*1户籍信息及照片、呈请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车发票及保修单、泾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李*1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李*某、李*1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态度好,故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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