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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窜至陇县百隆商城“菊花坊”女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张某某咖啡色女式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30元,身份证二张,农行卡一张。破案后,赃款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在陇县百隆商城“菊花坊”女装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店主张某某咖啡色女式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30元,身份证二张,农行卡一张。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张*主动到陇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陇*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曾因盗窃罪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个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28日张*被陇县公安局强制戒毒;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曾因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理过;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属于累犯;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系自首。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下午2点多,她放在店内的手提包被盗了、包里有人民币2400余元、信合存折2个、农行卡1张、身份证2个。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是因吸毒没有钱而盗窃,其余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有陇县人民法院(2011)陇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陇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为筹集毒资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在本次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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