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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吕*、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预谋后,驾驶秦某某车号为陕CQL110白色面包车,来到陇县八渡镇沙盆沟村山上古庙五圣宫,趁无人之机,将庙内一个石质香炉盗走,藏匿于秦某某木材厂内。破案后,香炉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陕西*委员会鉴定,该香炉为明末清初石雕方炉,为一般文物。经陇*定中心认定,价值7000元。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预谋后,携带木杠、绳子驾驶秦某某车号为陕CQL110白色面包车,来到陇县八渡镇大力村石桥旁的小庙,趁无人之机,将庙前的一尊石狮子盗走,藏匿于秦某某木材厂内。破案后,石狮子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陕西*委员会鉴定,该石狮子为唐代石蹲狮,为三级文物。经陇*定中心认定,价值8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于1999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从犯,以前也无违法乱纪行为,且作案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侯某某的劝说下,由被告人王某某带路,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自有的车号为陕CQL110白色面包车,三人来到陇县八渡镇沙盆沟村山上古庙五圣宫,因庙门未锁,只是用一吊环扣着,侯某某就动手取下吊环,与王某某进入庙内,将庙内一个石质香炉盗走。秦某某到达庙前时,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已将香炉拿到庙外。三被告人随后返回东风镇秦某某的木材厂内,将盗得的香炉藏匿于其间。后被告人秦某某将被盗的石质香炉埋在该木材厂的松树下。破案后,香炉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陕西*委员会鉴定,该香炉为明末清初童子戏牛虎、莲花纹石雕方炉,为一般文物;经陇*定中心认定,该石雕方炉价值7000元;

2、在盗窃沙盆沟村古庙五圣宫内石质香炉返回途中,被告人侯某某发现在八渡镇大力村的小庙前,有一石狮子,并留意观察,随之产生了盗窃念头。2013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车号为陕CQL110白色面包车,携带木杠、绳子,来到陇县八渡镇大力村石桥旁的小庙,趁无人之机,盗走庙前的一尊石狮子,后驾车逃离现场返回秦某某的木材厂,将该石狮子藏匿于秦某某木材厂内,并用玉米杆掩盖。破案后,石狮子已追回发还失主。经陕西*委员会鉴定,该石狮子为唐代垂鬃石蹲狮,为三级文物;经陇*定中心认定,该石蹲狮价值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破案的过程及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偷盗的石质香炉、石狮子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照片三张证实被盗石狮子、石雕香炉的藏匿地点及作案工具陕CQL110白色面包车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1999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陇县八渡镇大力村、沙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石狮子、石雕香炉已分别发还失主;陇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偷盗八渡镇大力村庙前石狮子使用的工具为木杠、绳子;

2、证人证言,证人刘*的报案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上午,其作为八渡镇大力村寺庙的副会长,去寺庙之后,发现寺庙前的一尊石狮子不见了,石狮子高1米左右,后几经打听,找寻无果,遂前往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证人刘*甲证言证实,该村(八渡镇沙盆沟村)山上有一寺庙,名五圣宫,平时庙门未锁,用吊扣扣着,最近该庙内存放的一青石香炉丢失;

3、鉴定意见,陕西*委员会2014陕鉴字006号鉴定结论证实,唐代垂鬃石蹲狮为三级文物、明末清初童子戏牛虎、莲花纹石雕方炉为一般文物;陇县*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唐代垂鬃石蹲狮价值8000元、明末清初童子戏牛虎、莲花纹石雕方炉价值7000元;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指认盗窃石狮子的地点确系陇县八渡镇大力村石桥旁的小庙前;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石雕香炉的地点确系陇县八渡镇沙盆沟村一山上的寺庙内;被告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确系与其共同盗窃石雕香炉的人、被告人侯某某也确系与其偷盗石狮子的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确系与其共同盗窃石雕香炉的人;

5、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在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实施的行为对其处刑。被告人王某某曾于1999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应认定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石雕香炉、石狮子已追回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之意见本院认为不妥,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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