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两人驾驶穆某某的陕AP811Q白色轻卡车,沿老周普路窜至武功县普集镇营西村南边卓某某的养鸡场门口,盗走卓某某拴在大门右侧树上萨摩耶犬一条。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该条萨摩耶犬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两人驾驶白色轻卡车,沿西宝中线窜至武功县大庄镇北韩村韩某某家门口,盗走韩某某拴在家门口的白色萨摩耶犬一条,随后又继续开车窜至武功县大庄镇桥寨村南边的菜地处,盗走李某某家的黑色土狗二条,后二人将萨摩耶犬放到穆某某家,并于当日将两条黑色土狗卖给收狗人赵某某,共得赃款350元,赃款已挥霍。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萨摩耶犬价值1600元,两条土狗价值300元。破案后,被盗萨摩耶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两人驾驶白色轻卡车窜至武功县普集镇闫家村,盗走闫某某家一大一小黄色土狗二条,后将小黄狗放掉,大黄狗销赃给张某某。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这两条土狗共计价值300元。破案后,大黄狗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两人驾驶白色轻卡车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义老村高铁便道南边的猕猴桃地处,盗走马某家的黄色土狗一条。随后,两人又驾车来到义老村万家隆超市后门处,盗走王*1家的白色土狗一条。经武功*证中心鉴定,黄色土狗价值175元、白色土狗价值400元,破案后,两条土狗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两人驾驶穆某某的陕AP811Q白色轻卡车,沿老周普路窜至武功县普集镇营西村南边卓某某的养鸡场门口,盗走卓某某拴在大门右侧树上萨摩耶犬一条。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该条萨摩耶犬价值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两人驾驶白色轻卡车,沿西宝中线窜至武功县大庄镇北韩村韩某某家门口,盗走韩某某拴在家门口的白色萨摩耶犬一条,随后又继续开车窜至武功县大庄镇桥寨村南边的菜地处,盗走李某某家的黑色土狗二条,后二人将萨摩耶犬放到穆某某家,并于当日将两条黑色土狗卖给收狗人赵某某,共得赃款350元,赃款已挥霍。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萨摩耶犬价值1600元,两条土狗价值300元。破案后,被盗萨摩耶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两人驾驶白色轻卡车窜至武功县普集镇闫家村,盗走闫某某家一大一小黄色土狗二条,后将小黄狗放掉,大黄狗销赃给张某某。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这两条土狗共计价值300元。破案后,大黄狗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穆某某、王*某两人驾驶白色轻卡车窜至武功县普集镇义老村高铁便道南边的猕猴桃地处,盗走马某家的黄色土狗一条。随后,两人又驾车来到义老村万家隆超市后门处,盗走王*1家的白色土狗一条。经武功*证中心鉴定,黄色土狗价值175元。白色土狗价值400元,破案后,两条土狗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期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至。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穆某某和王*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1、马*、卓某某、韩某某、李*、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武功*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养殖的家畜,经鉴定价值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涉案大部分赃物已退赔,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武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被执行的刑期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财物损失3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