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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4时许,王*(已判决)、赵*(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三人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从西安市临潼区窜至武功县大庄镇街道,王*和邢某某下车先对贺某某的“综合批发部”进行踩点。在确定综合批发部内无人后,由赵*将车开至贺某某“综合批发部”门口的马路上接应,刘某某坐在车上随机接应,邢某某在“综合批发部”内二道门处望风,王*将批发部内装有50条香烟的纸箱盗走,邢某某在逃跑时被店主贺某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余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6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王*(已判决)、赵*(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三人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小轿车,从西安市临潼区窜至武功县大庄镇街道,王*和邢某某下车先对贺某某的“综合批发部”进行踩点。在确定综合批发部内无人后,由赵*将车开至贺某某“综合批发部”门口的马路上接应,刘某某坐在车上随机接应,邢某某在“综合批发部”内二道门处望风,王*将批发部内装有50条香烟的纸箱盗走,邢某某在逃跑时被店主贺某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其余三人开车逃离现场。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660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邢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破获经过。

(3)、邢某某书写的字条及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明邢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武功县看守所要求交代有关案件线索情况。

(4)、被盗香烟清单,证明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王*、赵*、刘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邢某某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对邢某某的辨认情况,收脏的李某某对销赃的王*的辨认情况。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作案车辆因牌号不详未能找到。

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中午11点多,王*打电话叫我去吃饭,我去后看见王*和赵*,随后王*又叫了刘某某,期间王*提议让我去盗窃香烟。吃完饭后,由赵*开车我们从临潼上高速到兴平下高速,一路向西来到大庄镇街道,赵*在一个红绿灯处向北拐,走了约100米又掉头向南,我和王*二人下车沿马路东边的门店朝南走,走到一个批发部的门口后,王*朝里面看了一下,叫我让赵*将车开过来,赵*就将车开到批发部门口的马路上,王*让我看人放风,然后我就和王*二人进到批发部内,我站在二道门处把风,王*在这家综合批发部的东北角柜台处偷烟,过了两三分钟,批发部的老板出来问我干啥,我就赶紧圆场说我买烟,这时王*抱着一箱烟往出跑,钻进赵*的车内,我也跟着往批发部外面走,但王*上车后赵*就将车开走了,老板就将我拉住,随后我被公安警察抓获。

6、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我在武功县大庄镇街道经营一家“综合批发部”,2013年10月6日下午3点多,我的商店被盗,我抓住一个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商店被盗的物品有香烟50条,其中红塔山10条,云烟15条,兰州烟5条,哈德门5条,蓝白沙烟10条,红河烟5条,共计价值4100元。

7、证人证言

(1)、王*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中午10时许,赵*驾车伙同我、邢某某和刘某某,从临潼上高速出发在兴平下高速,然后沿一条公路一直向西来到武功大庄镇十字向北拐停在路边,之后在路东找见一个卖烟的商店,我让邢某某在里面看人,我直接走到商店柜台里面,看见靠近北边货架的地上放着一纸箱香烟,就把纸箱抱出去坐到车的后排,赵*就开车走了。当时我把烟往出抱时,店主把邢某某拉住不让走,所以我们三人就开车走了,邢某某没有上车。

(2)、赵*证言,证明我当天开的是一辆奔腾B50小轿车,是借我临潼一个叫刘*的朋友的车,后来我怕作案后监控拍下车牌,所以我叫刘某某把车牌取了下来。其他供述同王*。

(3)、刘某某证言,证明的问题同王*、赵*、邢某某。

8、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物品经武功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6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退赔被害人贺某某财物损失3660元(已退赔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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