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张*(另案处理)在千*民医院住院部西侧侧门处,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钱包内现金2600元,所盗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4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张*(另案处理)在陕西省*医医院锅炉房旁,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游某某钱包内现金700元。张*分得赃款500元,被扣押。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但其辩称,其犯罪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在逃)窜至千*民医院住院部西边侧门外,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高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所盗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

2、2014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丙(另案处理)窜至陕西省*医医院锅炉房旁,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游某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违法所得1800元。另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33.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的亲属向本院上交退赔损失款人民币2366.30元,本案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全部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纸质、长方形、红色印花,百元面额冥币70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盗窃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张*甲归案的事实。

2、扣押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追退被害人损失933.70元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甲具有劣迹的事实。

5、户籍证明信证明了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年龄。

6、储蓄存单证明了公诉机关随案移交涉案现金933.7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张*(男,生于1969年10月9日,甘肃省通渭县陇川乡寺沟村东坡社人)证实,2014年8月24日,张*找他说一起出去骗钱,他就同意了。他们准备好冥币后,28日坐班车来到汉中市略阳县,找了一家旅店住下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们来到略阳*医医院准备骗钱。张*事前说,发现目标以后,让他将“钱”扔到地上,张*去捡。他俩在医院大厅选择了一个目标,张*一直跟着那个女的。等了几分钟,他看见那个女的坐在食堂旁边路沿石上,张*站在那个女的旁边。他就按照计划从那个女的旁边过去时故意将一沓冥币扔到地上。他顺着路旁的汽车绕了一圈,转到医院大厅一直看着张*和那个女的。他看见张*将那个女的带到医院锅炉房的拐弯处时,他就走了过去说自己丢钱了,要检查张*和老太婆身上的现金。那个女的把钱掏出来让他看了一下,张*把钱接过去说,这个钱是那个女人的。一边说一边当着老太婆的面将假钱装进钱包内,把真钱换了出来装进衣兜内。他俩骗到钱后就赶快离开医院,在旅店张*分给他200元,然后坐火车去了徽县。此后,经张*提议,他俩准备到凤县再去骗钱,结果到凤县后还没有来得及骗钱就被警察抓获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与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高某某(女,生于1951年2月6日,千阳县南寨镇马家岭村四组人)陈述,2014年6月16日,她在医院病房伺候住院的病人。中午12时左右,到医院食堂打饭,她和一个男子从住院部后门上楼梯时,另一个男子快速从两人中间跑上去。她听见啪的一声,看见从跑上去的男子身上一沓厚厚的百元大钞掉在她面前,旁边的那个男子捡起那一沓钱塞进裤兜内,叫她到住院部西侧分钱。他们刚到住院部西边,之前丢钱的那个男子就追了过来,说刚才丢了一万多元,问有没有捡到,他们两人都说没有。捡钱的那个男子将自己衣兜内的钱拿出来让丢钱的人看了一下,那人说不是他的。此后丢钱的人提出要看她带的钱是不是捡到的,她就将钱包拿出来,那人看了一下说也不是的。接着捡钱的人说他再看一看是不是捡的,并悄悄对她说让站在前面把丢钱的人挡住。她听见身后的人在拉她钱包的拉链,就回头看见捡钱的人正在从钱包内取钱。她身后的人就说让她堵好,别让掉钱的人看见。过了一会儿,捡钱的人把钱包还给她,接钱包时,感觉里面有厚厚的一沓,没有多想就上楼了。回到病房后,她感觉不对劲,打开钱包才发现里面的现金变成了冥币。发觉上当后,她从楼上下来,那两个人早已不见了。

2、游某某(女,生于1947年5月19日,略阳县*坝村人)陈述,她从略*医医院病房出来转到食堂外,坐在台子上休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从身边走过去。后面跟来另一个男子,走到她身边时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并对她说捡了一沓钱,她也看见那人手里拿着象人民币一卷红色的东西。这时那人叫她到偏僻的地方说是分钱,并让她把钱包拿出来,她刚把钱包交给这个人时,先前走过去的另一个男子过来说是把钱丢了。这人就赶紧将捡到的钱塞进了她的钱包内,同时说没有见到,丢钱的那个人就走了。捡钱的那个人把她钱包的钱拿出来说,捡到的钱给她,说完就走了。她把钱包打开才发现里面是一沓冥币,就在医院找这两个男子,并向医院的门卫报告,医院的保安就帮她报警了。

以上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

张*甲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张*乙找他商量一起去外面骗钱。6月16日,他俩准备好诈骗用的冥币坐车来千阳。当天11点左右,他俩来到千*民医院,并把携带的行李寄存在医院对面的商店内。在千*医院住院部新楼内转了一圈,选好作案的地点,之后就到住院部后面的食堂选择目标。发现一个老年妇女买饭时掏出的钱包鼓鼓的,就决定骗这个妇女。张*乙一直跟在那个妇女的身后,那个妇女打饭回住院部时他给张*乙使了一个眼色,张*乙就跟着出去了。他和那个妇女并排走着,在住院部一楼楼梯拐弯处,张*乙把一沓冥币故意扔在地上,他立刻上前捡起来塞进衣兜内,对旁边的那个妇女说不要声张,捡到的钱一人一半。他拉着那个妇女从住院部后门出去在西边的侧门处找了一个偏僻的地方。这时张*乙按照计划也跟了过来,对那个妇女说刚才丢了钱,问他们见到没有,并说丢的钱上有他的电话号码,让他们把钱掏出来看一下。那个妇女就把她的钱包交给了张*乙,张*乙看时他发现里面有一沓百元大钞。张*乙看过后将那个妇女的钱包交给他,他站在那个妇女身后悄悄的把钱包内的现金换出来装进衣兜内,然后把冥币装进钱包内,之后将钱包交给了那个妇女。那个妇女看见钱包鼓鼓的,也没有打开检查。他们又拉着那个妇女回到住院部,把那个妇女哄进电梯,他和张*乙就赶紧从医院跑出去。他们取上寄存的行李,在医院门口拦了一辆黑出租车到县城西边去陇县的那条公路边,再拦了一辆去陇县的班车离开了千阳。这次骗的2600元现金他和张*乙每人分得1300元。2014年8月24日,他叫上同村的张*丙一起出去骗钱。他们准备好冥币后于28日坐班车来到汉中市略阳县。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们来到略阳*医医院。在医院食堂外面看见一个老太婆在闲转,他就对张*丙说就骗那个老太婆。老太婆坐在食堂旁边路沿石上,他假装散步。张*丙从旁边过来时,故意将一沓冥币扔到地上。他就赶快捡起来,并给旁边的老太婆说捡到了钱,叫她去平分。他将老太婆带到医院锅炉房的拐弯处,这时张*丙过来说自己丢钱了,要检查他和老太婆身上的现金,老太婆就把钱包交给张*丙。张*丙检查钱包后又交给了他。他把老太婆的现金折了几下捏在冥币的下面,他当着老太婆的面将冥币装进钱包内,这样老太婆就不会当场检查了。他俩骗到钱后经清点是700元,他分给张*丙200元,然后坐火车去了徽县。此后,他俩准备到凤县再去骗钱,结果到凤县还没有来得及骗钱就被警察抓获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事实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六)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内存*民医院监控视频录像三段,直观的记载了2014年6月16日11时1分至12时24分,被告人张*甲伙同张*乙出入千*民医院并在医院内与被害人高某某接触的事实。

(七)辨认、指认笔录

1、辨认笔录载明,2014年7月14日,被害人高某某在甄*、李*的见证下,从千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打印在A4纸张上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乙)为骗取现金的作案人员,附被辨认人员照片一组(10张)及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在甄*、乔某某的见证下,从千阳县公安局提供的打印在A4纸张上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为伙同其骗取现金的张*乙,附被辨认人员照片一组(10张)及被辨认人员身份说明。

2、指认笔录载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在甄*、李*的见证下,带领侦查人员辨认了千*民医院大门口和住院部、2号食堂、住院部一楼楼梯口、住院部西侧门外为其与张*盗窃作案的地点,附指认照片五张。

该组证据证明了侦查机关确定被告人身份和被告人作案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人能主动配合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张*甲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随身携带的财物,应依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等人的作案手段从表面上看有骗取的表现,但其非法取得财物时采取了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仍然属于暗中窃取财物的性质,故被告人张*甲关于其犯罪行为系诈骗犯罪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清结)。

二、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依法追缴。

三、作案工具:纸质、长方形、红色印花,百元面额冥币70张,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