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由吴某某驾车从周至窜至提前踩好点的武功县普集镇田桂村西,将被害人桂某某栽的树苗全部偷拔完,其中樱花树苗710棵、红叶李树苗120棵。后*某某联系景某某谎称树苗是自己购买的,让其用农用三轮车将710棵樱花树苗拉至魏某某家中,接着吴某某驾车和魏某某又来到他们偷树苗的地里,将未拉完的红叶李树苗装在车的后备箱里,之后原路返回。经武功*证中心鉴定,被盗树苗价值人民币8907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魏某某的家人已向被害人桂某某退赔树苗损失10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在张*、魏*、景某某证言,被害人桂某某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收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家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