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孟*预谋到陇县盗窃。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二人在陇*医院进行踩点。当晚8时许,二人到陇*医院食堂二楼马某某宿舍,被告人孟*持菜刀撬门未果后,二人用脚将房门踏开,盗走室内金项链带吊坠1条,价值2451元。金戒指3枚,分别价值912元、1225.5元、1824元。和田*挂件1个,价值1500元。银锁1个,价值91元。涉案总价值8003元。作案后,二人将被盗赃物部分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款已退赔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孟*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有前科,建议对其二人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孟*到陇县玩耍时,因身上没有钱花遂产生盗窃念头。2013年11月17日10时许,二人骑从朋友处借来的电动自行车窜至陇*医院伺机进行盗窃。在该院各科室未找到下手目标后,二被告人转至陇*医院食堂二楼一宿舍(马某某宿舍),因白天害怕被人发现离开了陇*医院。当晚8时许,二人来到该宿舍,被告人孟*持菜刀撬门未果后,二人用脚合力将房门踏开,盗走室内金项链带吊坠1条,价值2451元;金戒指3枚,分别价值912元、1225.5元、1824元;和田*挂件1个,价值1500元;银锁1个,价值91元,涉案总价值8003元。作案后,二人将部分被盗赃物在陕西省三原县周*金店进行了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王*将盗窃来的金项链、银锁经一金银加工店加工成金佛一枚、银戒指一枚,破案后,该两件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现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通过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向被害人马某某退赔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破案的过程及二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偷盗的金项链、银锁加工成的金佛、银戒指予以扣押;收条、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4000元;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被刑事处分及处罚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王*及孟*向其借用电动自行车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号晚一小伙向其上班的周*金店出售一枚金戒指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其位于陇*医院食堂二楼的宿舍门被撬,存放于该宿舍立柜抽屉内的金项链带吊坠1条、金戒指3枚、和田玉挂件1个、银锁1个被盗。4、鉴定意见,证实二被告人盗得的物品价值8003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情况;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的地点确系陇*医院食堂二楼马某某宿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与被告人孟*相互辨认确系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人;6、被告人王*、孟*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孟*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王*、孟*曾于2012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于2008年5月29日因敲诈勒索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月7日因盗窃被陕西*劳教委劳教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孟*于2010年1月5日因盗窃被陕西*劳教委劳教一年,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盗的陇*医院食堂二楼宿舍,为被害人马某某生活的私人居所,其能将金、银首饰存放其中,足可说明该宿舍对于被害人是经常居住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遂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孟*从重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