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先后在陇县城关镇北大街文理网吧门前、陇县*保险公司隔壁院内、陇县崇文御景佳苑小区内、陇县城关镇南道巷、陇*医院院内、陇县宝平路宇峰花园小区内、陇县崇文御景佳苑小区内、陇县宝平路加油站斜对面电子磅前盗窃他人自行车共八辆,其中四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四辆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陇*定中心认定,该八辆涉案自行车价值总计2466元。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城关镇北大街文理网吧门前,将李*甲的一辆绿色邦德牌26型自行车盗走,藏匿于其租住在陇县城关镇西关街53号陇*旅社院内的屋内。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280元。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保险公司隔壁院内,将张*的一辆绿色樱花牌24型自行车盗走,藏匿于其租住在陇县城关镇西关街53号陇*旅社院内的屋内。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216元。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4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崇文御景佳苑小区内,将唐某某的一辆蓝色飞鸽牌24型自行车盗走。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373元。被盗自行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4、2014年3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城关镇南道巷,将张*乙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盗走。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394元。被盗自行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5、2014年3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医院院内,将赵某某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22型自行车盗走。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403元。被盗自行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6、2014年3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宝平路宇峰花园小区内,将封某某的一辆蓝色邦德牌26型自行车盗走,藏匿于其租住在陇县城关镇西关街53号陇*旅社院内的屋内。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376元。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7、2014年3月24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崇文御景佳苑小区内,将杨某某的一辆粉红色邦德牌26型自行车盗走。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344元。被盗自行车已被销赃,赃款已挥霍。

8、2014年3月2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钳子,在陇县宝平路加油站斜对面电子磅前,将侯某某的一辆红色艾丽特牌20型自行车盗走,供其自己使用。经陇*定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值80元。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八辆自行车价值共计24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

1、物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一把钳子;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及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自行车中四辆已追回发还失主;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且本次犯罪系累犯;

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八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466元;

4、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租住在陇县城关镇西关街53号陇*旅社院内;

5、证人李*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将位于陇县城关镇西关街53号陇*旅社院内的三间土房出租给了被告人吴某某;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存放在陇县城关镇北大街文理网吧门前的一辆绿色邦德牌26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存放在陇县*保险公司隔壁院内的一辆绿色樱花牌24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中午,其存放在陇县崇文御景佳苑小区3号楼2单元楼门口的一辆蓝色飞鸽牌24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中午,其存放在陇县城关镇南道巷中学斜对面路面上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26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中午,其存放在陇*医院院内门房东侧的一辆粉红色飞鸽牌22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存放在陇县宝平路宇峰花园小区6号楼6单元楼梯口的一辆蓝色邦德牌26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中午,其存放在陇县崇文御景佳苑小区7号楼2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粉红色邦德牌26型自行车被盗;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晚上21时许,其存放在陇县宝平路加油站斜对面电子磅前的一辆红色艾丽特牌20型自行车被盗;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将偷盗的自行车藏匿于其租住在陇县城关镇西关街53号陇*旅社院内的土房内及偷盗自行车的地点;

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司法机关处罚,有前科,且于2011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重处罚。陇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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