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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光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尹*、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伙同覃*(在逃)窜至兴平市农贸市场路一单元楼,由覃*望风,覃*某在南1号楼2楼南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家的防盗门,在卧室的床头柜中盗窃12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5月8日14时许,覃*某伙同“阿七”(在逃)窜至武功县长青路商业局家属院,由“阿七”望风,覃*某正准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成某2家的防盗门时被成某2发现,并将覃*某抓获。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12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认识到自己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覃*某伙同覃*(在逃)窜至兴平市农贸市场路一单元楼南1号楼2楼南户,由覃*望风,覃*某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撬开被害人吴某某家的防盗门,在卧室的床头柜中盗窃120余元,后二人逃离现场。2014年5月8日14时许,覃*某伙同“阿七”(在逃)窜至武功县长青路商业局家属院,由“阿七”望风,覃*某正准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成某2家的防盗门时被成某2发现,并将覃*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

(1)覃某某的照片及户籍信息,证明:覃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及抓捕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明:从覃某某处扣押钥匙坯子三枚、锡箔纸一包、小铁钩两个、绿箭口香糖盒一个。

(4)覃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三张,证明:覃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情况。

2、证人证言

(1)成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我和李*到商业局家属院给我哥搬东西,我哥成某2从商业局家属院出来对我俩喊抓住这两个人,于是我就去追其中一个人,到龙草坪十字附近将这个人追到了,随后成某2和李*也过来,我们三人将这个男子控制住,这个男的从口袋向树坑中扔了几个钥匙坯子。

(2)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与成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被害人的陈述

(1)成某2的陈述

证明:2014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我走到我家一楼楼道的时候,见到两个陌生人正在我们家属楼内上楼,我就跟在他们后面,看见一个男子掏出一个钥匙状的东西准备开我家门,我就问他们干什么的,这个男子就将钥匙放回口袋,说自己是旅游的,一边敲我家的门,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这两个男的便逃,我便追,在龙草坪十字附近我和路人将这个男子抓获,另外一个逃跑了。

(2)吴某某的陈述

证明:我家住在兴平市农贸市场南路1号2楼南户。我将一百二十多元放在我的床头柜上,后来发现不见了,我问了家里面所有的人,他们都不知道,我家中也没有来过外人,家里面门窗没有损坏。

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2年6月因吸毒被广西*中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2)、2014年5月8日中午2点多,我和“阿*”在武功县长青路商业局家属院,准备实施盗窃和被抓的经过。(3)、2014年5月4日下午,我和覃*在兴平市农贸市场路一单元楼,由覃*望风,我在南1号楼2楼南户实施盗窃的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覃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辨认出2014年5月8日在武功*龙草坪十字酱货厂家属楼预谋盗窃的地点。

(2)覃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辨认出2014年5月4日在兴平市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12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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