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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一组瑞祥机械加工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店内盗窃师某某外套兜内的人民币24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参与盗窃属实,但当时盗窃现金百元面额的有22张,还有一些零钱,没有起诉书指控的24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盗窃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一组瑞祥机械加工店,乘店内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店内盗窃师某某外套兜内的人民币24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人挥霍,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毒品案件取证过程中,如实交代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合议庭评议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钱夹一个。

2、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8月20日,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过程中,对王某某调查取证时,王某某主动交代其伙同李*在段坊村一门店内实施盗窃,经对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李*核实,其对这一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二位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

(2)宝鸡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1990年3月,1999年1月,李某某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三年;2011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3)刑事裁定书载明,2005年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后不服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29日李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26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千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4月,王*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2009年6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2011年1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10日;

(6)刑事判决书2份载明,1985年8月李某某因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0年2月28日,王*因寻衅滋事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

3、被害人师某某陈述,2013年5月的一天,他在段坊村一组瑞祥机械加工门店上班时,把外套放在了门店里面的床上,换了工作服,晚上下班换衣服时,发现里面的棕色钱包不见了,里面有2400多元现金和一张7480元左右的账务清单。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上午,他和李*因没钱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李*说没钱要想办法哩,他知道意思是要去偷钱。他俩出来在东海路转了几圈,一直走到冯坊河桥口,见桥西宝平路北一家修车店里无人,他在外面望风,李*直接进去,出来时手一直在西服兜里放着,后来从兜里拿出一个棕色钱包,取出1300元和一张票据,让他把钱包和里面的票据扔了。他把票据扔了,钱包拿回来放在家里了。李*先后给他700元,其中500元买了毒品海洛因,被他俩吸食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他和王某某因没钱买毒品吸食,准备去段坊村找熟人借些钱。在高速公路桥的西边,王某某给他示意一个修车店内无人,他知道王某某的意思,他进去后,见店里东北角有一个床,床上放着一件上衣,他拿起衣服发现兜里有一个钱包,遂取出钱包藏在身上赶紧走出店内。他和王某某顺千高公路往张家塬方向走了一段,把钱包里的钱摸出一部分藏在衣兜里,见四周无人取出钱包,取出里面的钱,把钱包给了王某某,钱包里取出的钱是1300元,他先后取出700元给王某某,让买了500元的毒品,他俩吸食了。这次偷来的钱有22张百元面额的,还有一些零钱,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

5、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7张载*,在见证人邢*、张某某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处理赃物的地点、被盗的钱包。

6、提取笔录载明,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邢*、张某某的见证下,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某家中提取棕色男式钱包一个。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侦查毒品案件取证过程中,主动交待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系简单共犯。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物证:棕色钱包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师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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