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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事实

2013年3月底,被告人王*利用微信联系上被害人王x,期间被害人母亲病重住院后去世,被告人王*在被害人家帮忙办理丧事期间,得知被害人母亲住院的手续、押金没有办结,并发现住院的结算票据放在被害人的包内。4月2日,被告人王*盗走被害人母亲住院结算票据,以被害人的弟弟的名义在宝鸡*三医院签字领取住院结算退款4279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又趁机从被害人放在家里的包中盗走被害人母亲的银行卡一张。当天下午用被害人手机上存储的银行卡密码,在千阳*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以每次取款2000元的方法,分八次取走银行卡内存款16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之后被告人王*在宝鸡“天下汇”商场多次刷卡购物共计消费2625元。当晚在市区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再次刷卡取现时,银行卡被挂失而吞卡,卡内剩余现金未被取走。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微信交友方式联系上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晁阳村七组的被害人王xx。当天,两人来到宝鸡市区宝平路,王*发现王xx的所持电话为较新的苹果5手机,随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走手机。当天下午以30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90元。

二、诈骗事实

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以微信交友方式联系上在宝鸡市经二路被害人陈xx。以跑贷款、做生意等为名,用“王刚”假名,先后两次在市区街道累计骗取陈xx现金5400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以去宝鸡为被害人王x买烟酒为名,借口自己手机没电,骗得王x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782元,案发后手机发还被害人王x。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盗窃价值共计26894元,诈骗价值共计9182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3年3月底,被告人王*通过微信交友联系上被害人王x,在被害人母亲病重住院去世后办理丧事期间,被告人王*得知被害人母亲住院的票据、押金未结算,并发现住院票据放在被害人的包内。4月2日,被告人王*盗走被害人母亲住院结算票据,以被害人的弟弟的名义在宝鸡*三医院签字领取住院结算退款4279元。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趁机从被害人王x放在家里的包中盗走被害人母亲的银行卡一张。当天下午用王x手机上存储的银行卡密码,在千阳*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八次取走卡内存款16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之后被告人王*在宝鸡“天下汇”商场多次刷卡购物共计消费2625元。当晚在市区某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再次刷卡取现时,银行卡被挂失而吞卡,卡内剩余现金未被取走。

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微信交友方式联系上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晁阳村七组的被害人王xx,当天,两人来到宝鸡市区宝平路,被告人王*发现王xx的手机为较新的苹果5手机,遂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走手机。当天下午以3000元价格出售,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90元。

二、诈骗事实

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以微信交友方式联系上在宝鸡市经二路的被害人陈xx。以跑贷款、做生意等为名,用“王刚”假名,先后两次在市区街道累计骗取陈xx现金5400元,所骗现金全部挥霍。

2013年4月7日被告人王*以去宝鸡为被害人王x买烟酒为名,借口自己手机没电,骗得王x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3782元,案发后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x。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盗窃价值共计26894元,诈骗价值共计9182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3年4月11日,千阳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王x的报警,称王*盗走其苹果4s手机及其母亲住院的票据,并领走4700元,请求立案;2013年7月3日,被害人陈xx在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报案称,一个自称是王*的人,两次骗走其现金5400元,请求立案;2013年5月16日,被害人王xx到公安机关报称,自己的苹果5手机被一个叫王*的人以借打电话为由骗走,请求立案。千阳县公安局经过初查,立为刑事案件。

(2)借条载明,王*于2013年3月28日借陈xx现金4000元整。

(3)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4月16日,被害人王xx购买iphone5手机一部,单价4830元。

(4)抓获经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5月16日,在宝鸡市大庆路恒源酒店附近一网吧,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iphone4S手机一部。

(5)收货小票一份载明,被害人王x于2012年8月27日购买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5744元。

(6)中国*第三医院合疗票据二份载明:姓名齐xx,住院时间2013.3.22-2013.4.2,前期所交押金扣除住院花费等,共计退款4279元。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资料、账户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4月7日下午,户名为齐xx的银行卡内存款被分八次取现,每次取2000元,共计取走16000元;消费3次,支出2625元。

(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2013年5月16日侦查人员将从犯罪嫌疑人王*处扣押的一部苹果4S手机(棕色皮套,型号A1431),发还被害人王x。

(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二份载明型号为A1431的黑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委托程序合法。

(10)价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载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有效。

(11)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证明载明,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

(12)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王*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13)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王*,自称王*,因涉嫌骗取两名被害人手机两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14)户籍证明载明,犯罪嫌疑人王*的姓籍情况与起诉书相同。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实,2013年4月12日,其妻齐xx的一张银行卡被盗,他挂失时发现卡里16000元被分8次取走,还被刷卡消费2600多元。同时被盗的还有他老伴在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时所交的住院费,当时交了8000元,看病花了6400多元,报销的和退还的医疗费共计4200多元被人在宝鸡市三陆医院冒名领走,是以他儿子的名义取走的。另外他女儿的一部苹果手机被王*拿走了,当时王*说他宝鸡有熟人,能给他家买过事用的烟酒,去的时候拿走了他女儿的手机。

(2)证人xx证实,2013年4月2日14时39分,有个叫王xx的人为患者齐xx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并领走结算余额为4279元。

(3)证人xx证实,今年4月份,王*带了一个女的到他学校找他玩时,拿走了那个女人的苹果手机,后来他和那个女人就打110报警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x陈述,2013年4月7日下午,她准备取钱,在包内取她母亲的银行卡时,发现包内的银行卡及她母亲住院结算手续不见了。这些东西放时,只有王*知道,她怀疑是王*偷走了,就第一时间打电话问王*,他先什么也不承认,在她的反复追问下,他承认卡是他拿去了,但对盗拿医院结算票据的事他不认。她的价值5744元的苹果4S手机在她妈住院和料理后事期间,大多时间都由她保管,有时手机没电在家里充电,王*也用她手机打电话。4月7日下午,王*说他在宝*厂有熟人,可买下便宜烟酒,他去买好一次拉回来。当时还说他手机没电了,说苹果手机上存有她家人的电话号码,为了联系方便,要她的手机,她想人家给她帮忙就给他了。

(2)被害人陈xx陈述,2013年3月中旬,她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自称叫王*的人,说是在宝鸡市开游戏厅的。3月28日下午两三点时,王*给她打电话说,已找好贷款的人,要感谢人家,但手头紧让她借4000元钱,她就到三*院对面的中*银行取了4000元钱给他。当时王*还给她写了张欠条。次日下午,王*又打电话说钱不够,让再借他1500元。她就给了他1400元钱。借钱当天和第二天她打电话要钱还能打通,后来就一直关机。共被骗走5400元。

(3)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5月11日中午十一二点,她用手机微信认识了一个自称叫王*的人,聊了一两个小时,王*叫她到宝鸡市玩。在宝平*艺术学校他朋友那里,王*说手机没电了,要用她电话,她就将价值4830元苹果5手机给了王*。过了一会不见王*回来,她感觉被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4、被告人供述

2013年3月底他通过微信认识了王x,当时王x在宝*陆医院给她母亲看病,她母亲去世后,他在她家帮忙安排后事。4月2日上午10时许,趁她家里人多较乱之机,盗出她母亲住院的结算票据,于当天下午2点在三医院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处,以她弟的名义领取医院退回的押金4200余元;4月7日,他趁机从王x包里盗窃银行卡,拿着王x的苹果手机称到宝鸡给她家购买过事用的烟酒就离开了。在千阳县石坊街农行提款机前用偷来的银行卡和王*手机里存的银行卡密码取走了16000元。当天下午在宝鸡市经二路天下汇商场用所盗农行卡刷卡消费三笔,共计2600元左右。”2013年3月中旬,他通过微信认识陈xx后,以能跑下贷款与其合伙做生意为名,骗取其现金5400元,并写有欠条;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通过微信认识阳平镇的王xx,并以借打电话为名骗走其一部苹果5手机。

5、鉴定意见二份

涉案财物苹果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王*骗取被害人王x的苹果4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782元。骗取被害人王xx苹果5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990元。

6、检查笔录载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时,当场检查并查获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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