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常艳超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艳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常艳超在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东岭组闲玩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从该院北侧土墙翻墙入院,进入房间,盗窃柜子内人民币300元,作案后又从北侧土墙翻出。所盗人民币22元被挥霍,剩余278元被追退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艳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常艳超因犯盗窃罪,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5日。因被告人常艳超患病,2013年4月7日宝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暂于监外执行。2013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常艳超在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东岭组闲玩时,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从该院北侧土墙翻墙入院,遂进入房间,盗窃柜子内人民币300元,作案后又从北侧土墙翻出。所盗人民币22元被挥霍,剩余278元被追退被害人。

另查,因被告人常艳超在暂于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规定,再次违法;2013年5月22日,宝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予以收监。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常艳超被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虽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常艳超在前次犯罪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故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艳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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