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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1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陕XXXXXX长安CX20轿车至麟游县城,利用随车携带的剪线钳、扳手等工具盗窃停放在麟游县栗川新村村口、麟游县青莲山停车场、麟游*发办巷道、麟游县南坊修理厂等地的16辆货车的电瓶32个,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197.12元。

2、2014年12月30日凌晨前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陕XXXXXX长安CX20轿车利用随车携带的剪线钳、扳手等工具盗窃停放在扶风县天泰乐园小区门口路边一辆货车上的电瓶2个,经扶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54元。

3、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陕XXXXXX长安CX20轿车利用随车携带的剪线钳、扳手等工具,在千阳县东海路体育馆广场和千阳物流园盗窃5辆货车上的电瓶10个,经千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370元。

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流窜作案,酌情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酌情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之所以产生盗窃想法是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所迫,在案发以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在扶风县和千阳县的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陕XXXXXX长安CX20轿车至麟游县城,利用随车携带的剪线钳、扳手等工具,采取拆卸、剪断电源线的方式,盗窃王*、赵**、纪*、李*、李*、任*、王*停放在麟游县栗川新村村口停车场内的7辆货车电瓶14个。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至麟游县城青莲山停车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王*、闫*、李*春、路*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4辆货车电瓶8个。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至麟游县城,在麟*发办西侧巷道采用拆卸手段盗窃王*某货车上的电瓶2个,在返回途中行至麟游县南坊修理厂时采取同样方式,盗窃田*、潘*、马*、赵*停放在该修理厂空地的货车上的电瓶8台。以上被盗电瓶32个,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1197.12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陕XXXXXX长安CX20轿车途径扶风县时,利用随车携带的剪线钳、扳手等工具,盗窃赵*停放在扶风县天泰乐园小区门口路边的货车上的电瓶2个,经扶风*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54元。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其陕XXXXXX长安CX20轿车来到千阳县城,利用随车携带的剪线钳、扳手等工具,在千阳县东海路体育馆广场和千阳物流园内盗窃王*、邢某某、王*某、樊某某、李*等5人各自货车上的电瓶共计10个,经千阳*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370元。

被告人魏某某在作案后将上述被盗电瓶出售给宝鸡*收集团奥发站,所得赃款被被告人魏某某挥霍。案发后,宝鸡*收集团奥发站业主依据鉴定价格自愿向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于2015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其在扶风县天泰乐园小区门口路边及在千阳县东海路体育馆广场和千阳物流园内盗窃12个电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王*等人于2015年1月1日、王*等人于1月3日、王*等人于1月4日向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汽车电瓶被盗,麟游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扶风县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扶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赵*向扶风县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其电瓶被盗后,扶风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3、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千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等人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电瓶被盗后,千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麟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6日在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街道附近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1975年4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物证长安CX20轿车一辆、剪线钳一把、板手八把。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一张。证实麟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9日调取宝鸡*废品站销售电瓶时大院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事实;

8、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驾驶的号牌为陕XXXXXX的长安牌CX20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魏某某。

9、被害人王*、赵**、纪*、李*、李*、任*、王*的陈述。主要证实2015年1月1日他们发现停放在麟游县栗川新村村口停车场内的各自货车上二个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各自被盗电瓶的特征。

10、被害人王*、闫*、李*春、路*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他们发现停放在麟游县城青莲山停车场内的各自货车上二个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各自被盗电瓶的特征。

11、被害人超*、潘*、马*、赵*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他们发现停放在麟游县南坊修理厂内的各自货车上二个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各自被盗电瓶的特征。

1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1月4日8时许,发现他停放在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开发办巷道内的陕C32879华山牌货车上的2个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电瓶的特征。

1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他于2014年12月30日凌晨5时左右发现停放在天泰乐园小区门前对面街道上的货车上的一对华师牌165型电瓶被盗,价值1400元。

14、被害人王*、邢某某、王*某、樊某某、李*的陈述。证实他们停放在千阳县东海路体育馆广场和千阳物流园内的各自货车上的2个电瓶被盗的事实以及各自被盗电瓶的特征。

15、证人李*群证言。其证实:2015年元旦后,有一个开车的男子曾经在他和妻子邱某某经营的宝鸡*回收公司奥发站卖过电瓶,节前也卖过一次,具体卖了几个他不清楚,是他妻子邱某某经手的。这个男子来时开了个灰色两厢小轿车。该男子40岁左右,头发不太长,身高170CM左右,操本地口音。电瓶有五六十厘米长,30多公分宽,高约30cm左右,大概有20公斤左右。

16、证人邱某某证言。其证实:大约元旦前的某天,一个男的有三四十岁,陕西口音,开着车跑到她家废品收购点,问她收不收废电瓶,她问那个人电瓶哪里来的,那人说是砂石厂老板,最近天比较冷,车打不着火,电瓶是从大车上换下来的,电瓶有黑的白的。他们最终以一个100元的价格说定,第一次他从他车的后备箱下了四个电瓶,她给了他400元。还有一次,他从车上下了8个电瓶,她给了他800元。具体他卖了几次我记不清了,也没记账。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5年1月1日凌晨三四点他听见栗川新村村口广场上放大车的地方有小车发动的声音,同时有咣咣响动的声音,当时他以为是他兄弟出来上厕所,他就没在意。

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14年12月31日22时左右我来到麟游县,在县城入口处有一个大转盘,开车向右转,在马路右边经过一个加油站,开车一直往前走,快到那个路上的红绿灯时,右边的一块空地上停了好多大货车,我就停车,从车附近开始,先用扳手卸固定电瓶的螺丝,螺丝卸不掉的就用剪钳剪断电瓶电源线,那天晚上在那个空地上总共盗窃了七个大货车电瓶,共14个,把这些电瓶装好后,我就驾车从原路返回宝鸡。2015年1月1日晚上11点多我来到麟游县,沿着移动营业厅那条路往前走,走到快到一个红绿灯跟前时,在我的右手边有一个停车场,里面有好多大车,我就将车开进停车场,在里面还是用剪钳和扳手,偷了四个大货车上8个电瓶,接着我就沿原路返回宝鸡了。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我到达麟游县,从公安局那条路一直走到镇头中学门口附近,过了学校后从学校前面的一个巷道内进去,当时大概是晚上11点多,我把车停在大车跟前,和前面的手法一样,我把那辆车的两个电瓶卸下来,就拉着电瓶离开麟游往宝鸡走。路过一个搅拌站时,我发现搅拌站跟前的空地上停着几辆大货车,我又偷了四辆货车上的8个电瓶,然后回宝鸡了。

2015年1月1日凌晨我在麟游县城盗窃了14台电瓶后,把电瓶装在我驾驶的陕XXXXXX车后座和后备箱里面运到宝鸡后,在卧龙寺红绿灯向东路南侧的一个农业银行门前,大概13时,我驾车到农行对面的废品回收站,和里面的老板娘谈后,以一台100元的价格将东西卖给她,后面偷的电瓶也都卖给了这个老板娘,共计4400元。后将卖得的钱还债了。

2015年元旦前的一天,我在扶风新区一个小门口路边一辆大货车上偷了2台电瓶,还是卖那个废品收购站,一台100元,计200元。2015年1月5日凌晨,我在千阳县城一个物流场子里面还偷了两辆大货车上的4个电瓶,在另外一个场地里面偷了三辆车上的6个电瓶。我又把电瓶卖给了农业银行马路对面的废品回收站拿个老板娘,一台100元,共计1000元。

19、麟游县公安局K610329010999201501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麟游县九成宫镇南方村修车厂的现场概貌、被盗电瓶的4辆货车在该修车厂内所停放的具体方位。

20、麟游县公安局K610329010999201501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麟游县九成宫镇栗川新村村口停车场的现场概貌、被盗电瓶的7辆货车在该停车场所停放的具体方位。

21、麟游县公安局K610329010999201501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山停车场的现场概貌、被盗电瓶的4辆货车在该停车场所停放的具体方位。

22、麟游县公安局K610329010999201501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地点麟*发办南侧巷道内的现场概貌、被盗电瓶的1辆货车在巷道内停放的具体方位。

2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7日在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陕XXXXXX号车的后备箱内发现一黄色黑把剪线钳,在副驾驶底座下发现八把板手。

24、证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李*对被告人向其收购站出售电瓶的具体地点的辩认过程。

25、邱某某、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邱某某、李*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经其辨认,向其出售电瓶的人就是被告人娥红波。

26、被告人魏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麟游县九成宫镇南方村修车厂、麟游县九成宫镇栗川新村村口停车场、麟游县九成宫镇青莲山停车场、麟*发办西侧巷道、扶风*园小区、千阳县东海路体育馆广场和千阳物流园的辩认过程以及对出售电瓶地点宝鸡*收集团奥发站的辨认过程。

27、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5)01号、麟价鉴字(2015)02号、麟价鉴字(2015)03号、麟价鉴字(2015)05号、麟价鉴字(2015)06号、麟价鉴字(2015)0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被盗32台电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共计为21197.12元。

28、扶风*证中心扶价鉴字(2015)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华蜀牌型号为6-QA-165的2台电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总计为954.00元。

29、千阳*证中心千价鉴字(2015)0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0台电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5370元。

30、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麟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9日在李*群处扣押汽车电瓶20个;同日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人在宝鸡卧龙寺奥发废品站销售电瓶时大院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于2015年1月13日扣押魏某某盗窃作案工具扳手、剪线钳及长安CX20银白色轿车一辆。

31、麟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涉案电瓶明细、邱某某自书材料。证实在案发后宝鸡*收集团奥发站业主自愿向麟游县公安局退回赔偿款后,麟游县公安局依据鉴定结论向各被害人发还赔偿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采取拆卸、剪断电瓶电源线的手段,盗窃22名被害人货车上的电瓶44个,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75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短期内流窜作案三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扶风县、千阳县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盗窃电瓶过程中驾驶其所有的陕XXXXXX长安CX20小轿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陕XXXXXX号长安牌CX20小轿车一辆、剪线钳一把、板手八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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