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趁北*矿二平台联建楼东侧维修车间内的小库房无人看守之机,将库房内六台未开封的电瓶盗走后,于当日凌晨联系出租车司机白某某驾驶牌照为陕DLB856的面包车将盗取的电瓶运往彬县,以总价1100元出售,并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六台电瓶总价值为10584元。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原系麟游*煤矿机运事业部机电队员工,其发现位于北*矿二平台联建楼东侧维修车间内的小库房有蓄电瓶以后,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趁该小库房无人看守之机,将库房内未开封的型号为6-FMJ-150的六块蓄电瓶盗走,后联系出租车司机白某某驾驶牌照为陕DLB856号面包车将盗取的电瓶运往彬县千足缘足疗店,以总价1100元将该六块蓄电瓶出售给正在彬县刘家*务有限公司内修车的王*某,由于某某汽车*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对该六块电瓶的来历产生质疑,即向王*某支付了购买电瓶的1100元后,将蓄电瓶留置于店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某汽车*公司将被盗电瓶提取,并于2014年11月25日发还某某科研*限公司驻北*矿售后服务部职工李某某。被告人王*将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六台电瓶总价值为1058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08时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接到北*矿职工宋*电话报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麟游县公安局调取的王*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王*出生于1982年11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0时民警得知被告人王*从北*矿东门口逃离,随尾随其至彬县车家庄镇街道附近,将准备乘出租车潜逃的被告人抓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无反抗行为。

4、证人宋*陈述(系北王煤矿机运事业部维修车间职工)。其陈述:2014年9月1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和他一块上班的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放在库房的六个电瓶被盗,他去后发现六个电瓶的确不见了,库房外边的铁门好着但里边的木门被损坏;电瓶是12伏的,每个价格大约3700元,是九月初发来的;电瓶的一面有某某科研*限公司字样,当时放在库房以进门的地上,三个一排摞了二层,跟前有一个木桌子;电瓶被盗后因为心里害怕也没报案,后来觉得这事隐瞒不住,怕领导追究,就报案了。

5、被害人李*陈述(系某某科研*限公司职工)。其陈述:“2014年9月17日18时许我离开库房到北王村的网吧上网,9月18日凌晨1时30分回到库房用钥匙打开库房外铁栅栏门上的锁子后发现里面的木门半开着,木门上有个裂缝,放在库房地上的电瓶不见了,这些电瓶是九月五号左右放进库房的,是12伏的蓄电池,电瓶上印有我们公司名称的字样。我就打电话告诉了宋*。另外,在电瓶被盗前的四、五天,有一个男子到库房来问我要过一次电瓶,并让我帮忙弄出矿上,我当时说已经入过库了弄不了,那人就走了。又过了几天,那个男的又来库房转了一圈,啥都没说又走了。在10月10号左右,那个男的又来要用过的旧电瓶,我说那个不归我管,那人就离开了。那个男的30岁左右,身体比较强壮,一米八左右,听说那个男的叫王*”。

6、证人汤*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9月下旬的一个晚上,我和王*一起喝酒,王*对我说北*矿里面有一个管仓库的人是他老乡,送给他六块电瓶,让我和他一起去拿。我和王*一起到了北*矿二平台联建楼正东方向的一个带铁栅栏门的房间前,门是锁着的,王*说让我进去拿,我说我进不去,王*就从那个铁栅栏门的缝隙间钻了进去,铁栅栏门里面还有一扇木门,王*推开木门进到那间房子后从里面双手提出一个电瓶,又从铁栅栏门的缝隙往外塞,正塞时,这间房子的隔壁有人出来问我干什么,我说没干啥,那个人还说没事赶紧回家睡觉去,都这么晚了。当时王*发现有人就把房门关好躲在里面,我就直接回到了北王村我的家里睡觉了。次日凌晨2时许,王*给我打电话说他从那间库房搬出了六块电瓶放到了北门附近,让我去搬电瓶,我说这明明是偷电瓶,怎么能是给的,我不去。王*嫌我不去,就在电话中吵了一阵,我把电话挂了。早上9、10点钟时,王*给我打电话叫我去永平(彬县),我说我不去,他就不停的给我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女的自称是出租车司机,说王*让她来接我,我就坐上车到永平街道,给王*打电话说我到永平了,他让我等着。过了半个多小时,王*还没来,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吃饭呢,让我去彬县,到彬县县城千足缘足疗店对面的一个饭店内我见到了王*,还有一个姓李的出租车司机(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后三位为780),还有姓李的他兄弟,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女人,我们几个人就坐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姓李的师傅给王*说那个老板给他回信来说你的电瓶只能卖一个给你一个的钱,王*说不行,要全部把钱给他。李*说那他就不管了,看王*咋办。王*叫李*帮忙去把电瓶拉回来。接着,我和王*坐李*的面包车到彬县永平街道一个修车的修理部,我当时酒喝多了,没有下车,我听见有人往车上放东西,我起身看时王*正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往车上抬电瓶,当时我没注意抬了几个电瓶,抬完后就拉到彬县县城入口处附近路边的一个修理部,王*就下车问他们要电瓶不,有个女的到车上看了一下说他们不要,我们三个就拉着电瓶到彬县县城千足缘足疗店里了,王*让足疗店门口两个店员把电瓶从车上抬下来放在千足缘足疗店大厅一侧的墙跟前,我当时看见是六个用纸箱子包着的新电瓶。这时,李*问王*要车费呢,王*说他没钱,李*就往他车上抬了个电瓶,说拿电瓶顶车费,王*不同意,就在足疗店借了钱给了李*车费,把电瓶又卸下来放在大厅。李*离开了。王*说他去找买电瓶的地方,让我在千足缘等他,他在门口雇了个出租车。当时大概下午4点,过了半小时王*回来了,给我说他把价谈好了,叫我和他拉一个电瓶过去让买家看货,我就和王*拉了一个电瓶还坐王*雇的那个出租车到彬县一个汽配城,里面全是修汽车的,王*把电瓶给那个老板看了后,老板让把剩下的电瓶都拉过来,我和王*就回到千足缘拉剩下的五个电瓶,把电瓶装上出租车后王*让我在千足缘门口等着,他意思不让我去了。我说好。王*就拉着电瓶走了。我当时就叫了李*过来把我拉上跟着那个出租车,到卖电瓶的地方后,我和李*就在门外面等,等了一会儿,我听见里面有人吵架,我进去后发现王*和买电瓶的那个老板吵在一起了,老板意思好像不要电瓶了,这时王*雇的出租车司机就问王*要出租车费,并说不给他钱他就报警,我看当时的事情成那样了,我就叫李*把我拉着回北王,快走到永平时王*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派出所抓住了,问我借钱,我说我没有钱,把电话挂了回北王了。电瓶是白塑料的,是比较大的电瓶,用纸箱子装着的,电瓶上印有字,写的啥我没注意。”

7、证人张*的证言。主要证实:那天下午五点多他叫李某某和他一起去北王网吧上网的,走的时候李某某将库房里面的木门和外面的铁门都锁上了,一直到晚上十二点左右才回到矿上,期间李某某和他一直在一起。

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系陕DLB856号面包车司机).主要证实:2014年9月份一个晚上半夜一点多,王*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北王煤矿拉一个人去彬县,到了北王煤矿北门那来了一个人让他把车的后门打开,他就在车上把车后门打开,那个人就从北门靠西边围墙跟前往车上抬东西,因为太黑他没有在意,隐约看见是抬的纸箱子,具体装的啥他不知道,而且速度很快,从车上他隐约看见墙里面有二个人接东西,因为天黑他没有看清那二个人长啥样,只能看个大概。就是现在真人站在他跟前他也认不出来。把东西抬上车以后那人边上车边说“那你就回,我上来了请你喝酒”,他才注意到墙跟前还有一个人,但他始终没有看清那人。他就把车往彬县开,走了一会那人就睡着了,到了彬县县城他把那人叫醒,那人叫他把车开到一个足浴店门口,把车上拉的东西下在足浴店门口,是好几个纸箱子。那人给了他100元车费他就走了,当时已经是凌晨三点左右了。

9、证人王*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半左右,王*打电话让他帮忙叫一辆出租车,他就给他隔壁一个叫王*的人打电话让拉王*去彬县。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一个月以前的凌晨一时许,王*打电话让他把车开到北王煤矿北门拉东西,他没有理王*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三、四天,一天中午十一时许,王*给他打电话让到千足缘旁边的小酒店。吃饭期间,王*给他说一会儿还有一个小伙要来,让他不要对那个小伙说拉东西的事情,过了一会那个小伙来了,听别人说叫汤*。吃饭过程中王*把他叫到外面说让他把电瓶拉到外面去卖了,他就开车将六个电瓶从千足缘拉到了韩家镇街道杨某某的汽修部那,并将电瓶下到了杨某某那里,返回彬县途中王*打电话又让把他拉到杨某某那里,他便去了彬县把王*拉到杨某某的汽修部里,因为杨某某没钱给,王*就不给杨某某卖了,又将六个电瓶拉回了千足缘。后来他发现有一辆彬县县城的出租车将电瓶拉到了彬县刘家湾汽配市场的一个修理部了,他就和汤*跟踪王*到了汽配城,在车里待了一会儿天快黑了,他就拉着汤*回到北王村。

11、杨某某的证言(系彬县韩家镇杨某某汽车修理部负责人).主要证实:九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开的面包车拉了六个电瓶要给他卖,他看了以后发现不是汽车电瓶,也不清楚电瓶的价值,就说一个二三百元就可以买,李某某当时好象做不了主说先将电瓶放到他那里,开车就走了。不到一个小时,李某某就拉着几个人来了,一个大个子男子下了车后来到他的院子,态度很不好,没说两句话他就和那个男的吵在一起了,他就没再要那个人的电瓶,接着李某某就和那个男的把电瓶抬到车上拉走了。

1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彬*缘宾馆服务生)。主要证实:他是2014年9月15日在千足缘上班的,上班有一周左右时间的一天下午,王*叫他帮忙从一辆面包车上抬了六个电瓶放在了一楼大厅。

13、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彬*大队临时工)。其陈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彬县刘家湾汽配城里的某某修理厂去修我单位的垃圾车,在我等待师傅修车时,我看见某某修理厂的门外有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和一个年轻小伙在因出租车费的事情争吵,那个小伙身高1.8米,身材比较魁梧,肤色较黑,留很短的头发,操外地口音,并自称安徽人,名叫王*。因为王*没钱给那名出租车司机,就进到某某修理厂里给老板张某某说借他100元钱,张某某不愿意,王*说他把两个电瓶压到张某某的店里,让张某某借他100元钱,张某某说你的电瓶我不要,我可以给你100元,就给了那个小伙100元,他付了出租车司机车费后,出租车走了。王*将拉来的六块电瓶全部放到了张某某的店里,说让张某某无论如何都要帮他忙将这六块电瓶买下,因为他身上一分钱都没有了,张某某还不同意,为了给张某某解围,而且看那六块电瓶全是新的,觉得买下后卖了也不会亏本,所以我就说这六块电瓶1100元我买了,张某某先借给了那名年轻人100元,我就付了1000元现金给王*,他就走了。张某某对我说这六块电瓶可能有问题,不敢随便处理,并将我付的1000元钱给我,让我把六块电瓶放到他的店里,我也同意了,就把电瓶放在张某某那里了。当时和王*一起到张某某店里卖电瓶的还有二名彬县出租车司机和一个留平头,中等身材的年轻人及另一名男性,这三个人我都不认识。”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某某*限公司负责人)。其陈述:“在一个月以前的一天下午,我正在店里忙,我县上一个开出租车的司机(车牌陕DS6129)来到我店里问我说别人欠他一些账,没钱还,就用电瓶给他顶的账,问我要不要电瓶,我说要,他问我一块多少钱,我说见了电瓶后才能讲价钱,并且在买电瓶时必须给我开相关的证明手续,那名司机说行,他去拉电瓶,过了有半个多小时后,那名司机开着他的出租车拉着三个男人和六块电瓶来到我店门口,其中一个戴墨镜,个子有1.8米多高,身材魁梧,安徽口音,头发很短,听别人说他叫王*,另一个小伙中等个子,圆脸,留寸发,另一个没印象。车刚一到,他们几个就直接将六块电瓶抬放到我店里的地面上,其余三个人出了店门。那名出租车司机对我说电瓶拉来了,让我看一下,只记得上面有150标识,电瓶颜色有点发白,全部是新的,包装都没打开,感觉情况不太对,就对出租车司机说那你给我写份证明,出租车司机说,他只负责运输挣运费的,电瓶不是他的,我就问他怎么和开始说的不一样,他朝店外走去,我把他拽住让他把那六块电瓶拉走,他不拉,出去找和他一起来的一名戴眼镜的年轻人,并且和这个年轻人吵到一起,吵了一会儿,戴眼镜的年轻人来到我店里要我借给他100元钱,我不愿借给他,他还缠着我要借钱,在他答应将电瓶搬走后我才给了他100元钱,他出去付了出租车费后,出租车走了。戴眼镜的年轻人又进到我店里说无论如何要我把这六块电瓶买下,他身上没有一分钱,我坚决不要。他情绪非常激动,在我店里大吵大闹,持续了有两个多小时,不知什么时候他和来我店里修车的王*某说到一起,后来王*某出1100元将六块电瓶买下。因为他开始借了我100元,所以王*某付给他1000元后,他走了。我对王*某说这六块电瓶有问题,不能随便处置,并且将王*某付出的1000元买电瓶的钱给了王*某,将电瓶留到我店里”。

15、证人车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大概是在九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11点多钟不到12点,我在我家里,那个姓汤的小伙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北王把他接一下,我就到他家接他。那天他穿一身牛仔衣服,胖胖的,脸圆圆的,20多岁,身高165cm左右,说话麟游本地口音,他让我直接把他拉到彬县县城,我拉着他走到永平街道时,他打了个电话,好像问谁在什么地方,听姓汤的说他就来了,再没说啥,我就拉着他到彬县一个叫千足缘牌子的地方,那个楼下面有个饭馆,姓汤的让我把车停到饭馆门口,说他回去了给我车费。我看他从那个饭馆进去了,我就在彬*医院门口拉人了。”

16、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其发现维修车间内的小库房有蓄电瓶后,于2014年9月18日凌晨,趁该小库房无人看守之机,将六块蓄电瓶盗走,并于当日凌晨将盗取的电瓶运往彬县千足缘足疗店。后其将该六台电瓶以总价1100元出售给王*某的事实。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六台被盗电瓶的具体存放位置及被盗现场概貌。

18、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了被告人王*对被盗电瓶的存放地点及出售地点的的辨认过程。

19、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在彬县刘家*务有限公司提取了被告人王*所盗的六块电瓶,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李某某发还了被盗的六块电瓶。

20、增殖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主要证实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为3178.4188038元/台,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供货方为某某科研试制中心有限公司。

21、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4)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所盗型号为6-FMJ-150的六台蓄电瓶成新率为98%,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一台。据此认定该六台蓄电瓶的鉴定价格为10584元(1800*6*98%)。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目的,趁北*矿二平台联建楼东侧维修车间内的小库房无人看守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蓄电瓶六台,经鉴定,价值10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