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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盗窃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东城巷公厕处,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棒,撬盗日本*行车一辆,价值269元。第二天骑到城*坡砖厂附近以60元销售,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富强花园小区一号楼,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棒,撬盗博群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51元。第二天骑到城*坡砖厂附近以60元销售,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城关镇紫云花园小区3号楼,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棒,撬盗蓝色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46元。第二天骑到城*坡砖厂附近以80元销售给。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2012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金熙园小区二号楼,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棒,撬盗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80元。第二天骑到城关镇安坡村以90元销售给。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金熙园小区二号楼,趁天黑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棒,撬盗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72元。第二天骑到城*坡砖厂附近以70元销售。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2012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窜至千*草公司院内,趁天黑无人之机,盗窃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40元。第二天骑到千阳县城“观底下”以70元销售。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2012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惠民新区18单元一楼楼道,趁四处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盗飞鸽牌自行车一辆,价值384元。将自行车骑到城*坡砖厂附近以100元销售。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所盗自行车被追退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盗窃作案七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1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前科劣迹,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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