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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盗窃罪,被告人黄**、张**、王*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张*、王*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黄*、张*、王*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伙同王*窜至陈仓区虢镇东堡村一组盗窃刘xx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88元。

2、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步行街城内村一组商住楼1号楼楼后,盗窃郑xx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70元。

3、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西凤小区,盗窃刘*xx先达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7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7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陈仓区虢镇太公庙村四组王xx。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4、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城墙遗址公园供水房门口,盗窃张xx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2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被告人张*,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5、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步行街城内村一组商住楼1号楼楼后,盗窃杨xx天马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6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6、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城关镇小沙凹村八组,盗窃郭xx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35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200元购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7、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新都市花园小区东区,盗窃丁xx鸿燕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00元介绍卖给一收破烂的人。

8、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长青苑小区,盗窃孙x红色大阳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88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7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陈仓区虢镇太公庙村八组霍xx。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9、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扶风县城福兴苑小区,盗窃李xx木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38元。

10、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盛世秦都小区,盗窃侯xx黑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13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陈仓区虢镇西高泉村三组鲜xx。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11、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扶风县文艺路网际快车网吧楼下,盗窃段xx大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12、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县城宝平路酿造厂院内,盗窃蒲xx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5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3300元介绍王*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盗窃作案12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0702元;被告人黄*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7次。被告人张*、王*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各1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张*、王*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现场,追回赃物,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当庭递交了悔罪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一时贪图小便宜触犯了法律,非常后悔,当庭递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文化程度低,不懂法,贪图便宜,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当庭递交了悔罪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并当庭递交了悔罪书,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伙同王*窜至陈仓区虢镇东堡村一组盗窃刘xx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88元。

(2)2012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城关镇步行街城内村一组商住楼1号楼楼后,盗窃郑xx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370元。

(3)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西凤小区,盗窃刘xx富先达牌红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87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7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陈仓区虢镇太公庙村四组王xx。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4)2012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城墙遗址公园供水房门口,盗窃张xx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2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被告人张*,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5)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步行街城内村一组商住楼1号楼楼后,盗窃杨xx天马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66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6)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城关镇小沙凹村八组,盗窃郭xx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235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200元购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7)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新都市花园小区东区,盗窃丁xx鸿燕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200元介绍卖给一收破烂的人。

(8)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长青苑小区,盗窃孙x红色大阳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88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7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陈仓区虢镇太公庙村八组霍xx。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9)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窜至扶风县城福兴苑小区,盗窃李xx木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38元。

(10)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凤翔县盛世秦都小区,盗窃侯xx黑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1300元将该车介绍卖给陈仓区虢镇西高泉村三组鲜xx。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11)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扶风县文艺路网际快车网吧楼下,盗窃段xx大运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1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12)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千阳县县城宝平路酿造厂院内,盗窃蒲xx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50元。被告人黄*让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以3300元介绍王*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王*。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盗窃作案12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0702元;被告人黄*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7次,价值人民币23930元;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次,价值人民币4770元;被告人王*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1次,价值人民币66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合议庭评议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改锥两把,小手电一枚。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12人摩托车被盗案已立案侦查,黄*、张*、王*让明知是被盗赃物,仍以低价购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4月9日晚10时30分,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省公安厅技侦总队的技术主持下,在西安市临潼区栎阳镇街道,将正在吃饭的犯罪嫌疑人王*抓获归案。据其交代,次日9时30分将涉案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黄*让抓获归案。又据黄*交代,千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4月10日在张*抓获张*,犯罪嫌疑人王*让经千阳县公安局民警打电话通知,自己于2013年4月10日到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公安分局杨家沟派出所接受讯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治安卡口照片载明,被告人王*驾驶被盗车辆逃离南寨卡口。

4、搜查笔录及照片载明,千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位于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权中村周寨组的住所进行搜查,并附照片1张。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载明,被害人的被盗摩托车及发还清单。

6、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2008年8月6日因盗窃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让1994年7月29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7、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于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

8、情况说明载明,千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供述的在千阳盗窃摩托车一辆,凤*盗窃摩托车三辆,因未找到被害人报案,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盗窃,故未起诉。

9、户籍证明信.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xx陈述,2011年12月19日,他停放在东堡村1组一辆红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

2、被害人郑xx陈述,2012年6月4日凌晨,他发现放在千阳县步行街城内村1号楼下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

3、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6月22日,他停放在凤翔县西凤小区的一辆红色富先达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了。

4、被害人张xx陈述,2012年7月11日凌晨,他放在凤翔县城墙遗址公园东北角水井坊门口的一辆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

5、被害人杨xx陈述,2012年8月25号左右,他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天马牌两轮摩托车被盗了。

6、被害人郭xx陈述,2012年9月1日早7点多,他起床后,发现三轮车不见了,就打电话报了警。被盗是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车。

7、被害人丁xx陈述,2012年9月12日早上,他发现停放在凤翔县新都市花园小区楼下的一辆红色鸿雁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了。

8、被害人孙x陈述,2012年9月12日早上,她发现停放在凤翔县长青苑小区楼下的一辆红色大阳本田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了。

9、被害人李xx陈述,2012年10月前后,他发现停放在扶风县新区福兴苑小区的一辆三色木兰牌摩托车被盗了。

10、被害人侯xx陈述,2012年12月7日,他发现停放在凤翔县盛世秦都小区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摩托车被盗了。

11、被害人段xx陈述,2013年2月24日,他发现停放在扶风县老城区文艺路网际快车网吧的一辆黑色大运牌摩托车被盗了。

12、被害人蒲xx陈述,他在宝平路酿造厂一楼“兴盛车行”销售摩托车,平时把要销售的三轮摩托车都停放在酿造厂家属楼的院子里面,紧挨着他商店后面阳台的窗户。他停放摩托车时将靠东面的那辆三轮摩托车的前轮用软钢丝链锁单独锁住,再用一根软钢丝链将靠西面的摩托车前轮和靠东面的那辆摩托车的车厢锁在一起,还用两根软钢丝链锁把靠西面的摩托车的前轮和车厢底盘锁在一起。2012年2月26日晚9点多钟的时候他还专门到院子里看了看那两辆摩托车,都好好的停着。之后他就回屋子看了一会儿电视就睡觉了,他睡觉时也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响动。2月27日早上7点多起床后发现靠西面的那辆三轮摩托车被盗了,他就赶紧来报案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供述,2012年6月4日,2102年8月,2013年2月27日,他先后在千阳盗窃正三轮、两轮摩托车各一辆;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他先后6次在凤翔盗窃摩托车;2012年10月,2013年2月24日,他先后在扶风盗窃摩托车二辆;2011年12月19日,他在陈仓区盗窃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未被追退的赃物销售后,赃款被其挥霍。

2、被告人黄*让供述,2011年冬季的一天,他通过郭xx认识了王*。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2月27日,他自买和先后介绍将王*盗窃来的摩托车。案发后,除卖给收破烂的未追退外,其余六辆摩托车已被全部追退失主。

3、被告人张*供述,2012年九、十月的一天,他遇见同村的黄*,说有一三轮车问他需要不,刚好他正需要,就去黄*家看了一下,以2200元买了下来,因为便宜,他知道这车来路不正,肯定是偷下的。

4、被告人王*让供述,他从去年起一直在凤翔唐村种菜,为方便起见他打算买辆三轮车,就给他村关系较好的黄*让说了,并给他留了2000元,让他留意着。直到今年二月初一的一天,黄*让给他打电话说有一辆车让他回去看一下,他就回到太公庙村。在黄*让家里见到了那辆三轮摩托车,还有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男的。黄*让说车是那个人的,他和那个人就协商好后以3300元买下了这辆正三轮摩托车。期间黄*让只给他说这车来路不合适,再没有多说,他知道这车是偷来的,觉得便宜就买下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他从从黄*让处以7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富先达红色摩托车。

2、证人霍xx证实,2012年8、9月的一天下午,他从黄*让处以7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

3、证人鲜xx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从黄*让处以1300元的价格买过一辆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对作案地点及销赃对象进行了辨认。

(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12辆摩托车总鉴定价格为:40702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张*、王*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黄*、张*、王*让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黄*、张*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让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帮教并落实相关帮教措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结合全案事实,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改锥2个,小手电筒一个,依法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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