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黄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张*同陈*、寇*、顾*、李*、任*、任*、温*、寇*(均已判刑)先后两次窜至千阳县夜叉木河水库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宝鸡*三处在此存放的装载机上的引擎盖1个、驾驶室门1扇、排气管1个、空滤总成1个、进气管1个、前转向液压棒1个、液压油滤芯总成2个、转向油缸2个,共计价值6384元。除转向油缸以160元出售给李xx外,其余赃物被失主领回。

2009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同陈*、寇*、顾*、李*、任*、任*、温*、寇*窜至千阳县夜叉木河水库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薛某某雅马哈牌发电机1台,价值3500元,以400元出售给李某某,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窃价值9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原判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2009)千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止(已扣除本次犯罪前曾被羁押7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