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郭**、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以麟检公诉刑追诉(2014)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郭xx流窜至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新村,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以廉价予以出售,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6084元;同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流窜至麟游县九成宫镇,将宋*停放在青莲路三角地带路边的一辆灰色“嘉陵”三轮摩托车盗走,以廉价予以出售,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流窜至麟游县城,当天晚上来到九成宫镇桑园新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田海军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后,二人便把该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返回杨陵,第二天以廉价予以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该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608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4日报案后麟游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2年6月3日下午六点多,她将自己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桑园新村田海军家门口,由于车头钥匙坏了,她就没有锁,6月4日早上七点多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时车有六成新。

5、保修单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及照片。证实了该被盗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在宝鸡*限公司以8500元购买的事实。

6、被害人丈夫李*的指认照片。证实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盗前的停放地点为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新村田海军家门口。

7、视频截图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4日1时42分将所盗窃的该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骑经眉麟公路卡点的事实。

8、证人刘*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热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某、李*、一个女的(郭某某的媳妇)来到我的洗车店,当时他们来时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郭某某说把车给你卖给,我说你要多钱呢,郭某某说咱们都是兄弟,你看着给,我说你不说价了把车开走。过了几天,郭某某、李*、一个女的(郭某某的媳妇)骑着前几天的那辆三轮摩托车又来到我的洗车店,李*对我说,你给2000元把车给你,郭某某说对了,给1800元对了,随后,我便答应了。我给了李*1800元,把车买下后,一直自己用,车让我给开报废了,最后卖废铁了”。其同时证实:“时间也长了,我记得他们三个人都说价来,具体谁怎么说,我现在确实记不清了”。关于三轮摩托车的特征,其证实:“这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有七成新,其他特征记不起来了,好像车厢一面碰烂了,具体哪面我记不来了”。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当庭均供述,被告人曹某某未参与向刘*出售该被盗摩托车。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个下午,我和郭某某骑我的两轮摩托车从杨陵来到麟游县城,我俩在县城转了一下吃了一顿饭,天黑了便在街道胡转,转到县城边的一个村子时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这辆三轮摩托车没有锁,于是我便和郭某某把这辆三轮摩托车推到公路上,郭某某把三轮摩托车发着后,我便骑着三轮摩托车,郭某某骑着我的两轮摩托车返回杨陵了,第二天,郭某某把偷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出去卖了,好象卖给了一个叫齐*的人,这辆三轮摩托车卖了1000元,我和郭某某把钱吃饭胡逛花完了”;“这是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其他特征由于时间长了我现在记不清了”。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个下午,我和李*骑李*的两轮摩托车从杨陵到凤翔县城喝完戒毒药美沙酮,李*提议到麟游县城逛一下,我俩就来到了麟游县城,转到县城边的一个村子时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路边。随后李*过去看,发现这辆三轮摩托车没有锁,李*便把这辆三轮摩托车推到路上,先踏了两下没有发着,接着在斜坡处蹲了一下,也没有蹲着,后来又让我骑着摩托车挂一下,也没有发着,后来李*不知怎么弄的把这辆三轮摩托车发着了。然后李*便骑着三轮摩托车,我骑着两轮摩托车返回杨陵了。当天我和李*把偷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出去卖给了我们揉谷缜上开洗车店的刘*,这辆三轮摩托车卖了1000多元,我们吃饭、抽烟、吸毒花了。

11、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6084元。

1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咸阳*安分局强制戒毒的事实。

13、杨陵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武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被杨陵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5月9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的事实。

14、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02)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2003)宝市中法刑二终字第004号刑事裁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因抢劫罪于2002年2月16日年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以及因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诉后,被宝鸡*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15、陕西*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被释放的事实。

16、陕西省宝鸡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4日被释放的事实。

经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二)、2012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某某、郭某某驾驶车辆从凤翔县返回杨陵途中,郭某某将车牌用喜帖遮挡后继续行驶,途中行至零号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到麟游转一下,看能不能偷点钱,该三被告人便来到麟游县城。晚饭后在麟游县街道开车闲转至天黑,在青莲路三角地带路边,他们发现被害人宋*停放的一辆灰色“嘉陵”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郭某某与曹某某在车内等待,被告人李某某即下车将该三轮摩托车盗取。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郭某某开车载乘被告人曹某某共同返回杨陵。三被告人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廉价出售给刘*,所得赃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三轮摩托车未追回,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宋*于2012年6月28日报案后麟游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宋*的陈述。其证实,2012年6月27日晚8时20分,他将一辆灰色“嘉陵”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镇头村住宅楼下的马路上,6月28日早上七点多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这辆摩托车是他于2011年4月在宝鸡市*摩托车店以5300元购买的。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了该被盗“嘉陵”三轮摩托车的购买地点、购买价格和所有人信息。

4、被告人曹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81年11月5日。

5、证人刘*的证言。其证实:距给我买第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时间不长,当时天也热呢,郭某某、李*、郭某某的媳妇(指曹某某)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我的洗车店,李*给我说这辆车马力小,他想把这车也倒腾了呢,这车拉货没劲,不实用,要给我卖给。郭某某和他媳妇(指曹某某)当时也都说价来,具体价格我现在也确实记不起来了,最后好像以500元或800元成交,我当着郭某某、李*、郭某某媳妇的面把钱给了李*,当时、郭某某、李*、郭某某的媳妇都说是李*做生意用的三轮摩托车,因我和郭某某太熟,我也没看手续。其同时证实了给他卖车的三个人的基本情况:郭某某,揉谷石家村人;李*,是通过郭某某认识的,揉谷缜人,具体哪个村不知道;郭某某媳妇,也是通过郭某某认识的,不知道什么地方人,脸上有许多麻点点,郭某某给我说这个女的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过刑。

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对证人刘*对此节事实的陈述当庭均表示无异议。

6、证人刘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其对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郭某某的辨认。其通过辩认后,指认该三被告人向他出售过三轮摩托车。其中曹某某就是他所说的郭某某的媳妇。

7、受害人宋xx指认照片。证实了该“嘉陵”三轮摩托车被盗前的停放地点为镇头村三角地带住宅楼前马路边。

8、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该“嘉陵”三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300元。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距第一次来麟游作案有十几天左右,我和郭某某、曹某某开的郭某某的黑色桥车从杨陵去凤翔县,回来的时候我老婆曹某某说想买些蜂蜜,我们就转到麟游来了。我们在县城胡转到天黑,发现公路边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没锁,看四处无人,我便骑在这辆摩托车上,郭某某在后面推,把这辆摩托车推着了,随后我骑着这辆三轮摩托车,郭某某开着他的车拉着曹某某经凤翔返回杨陵。第二天郭某某把偷来的三轮摩托车骑出去卖了,卖了800元,我和郭某某把钱花完了。这辆摩托车是一辆银灰色三轮摩托车,比我们第一次偷的那辆摩托车小一点,其他特征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出凤翔县城到来麟游,害怕超速,郭某某用帖子把车牌遮挡了。

其当庭供述,第二次盗窃摩托车是我一个人过去干的,郭某某在车上,没有过去。曹某某虽在车里坐着,看不到盗窃,但我们三个回去的时候多了一辆摩托车,曹某某知道这次盗窃。

10、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距第一次来麟游作案时间不长,我和李*、曹某某开着我借我弟的黑色轿车(车号是陕V,尾号是567,中间号没有记下)从杨陵到凤翔县城喝完戒毒药美沙酮返回时,走到零号路口,李*给我说你把车开着上麟游那一带弄点钱走,我就把车拐向麟游了,曹某某当时说啥没有我记不清了,她当时也没有反对,就和我们一起来到麟游。路上我害怕超速,也害怕作案时被发现,就用结婚用的喜帖把前后车牌号都遮挡了。我们在麟游县城东边的修车厂把车的后备箱修了一下,就在街上胡转到晚上十一点左右,李*让我把车停下,他下去看一下,一会儿他回来扒在窗口给我说这个摩托车没锁能偷,让我再等一会儿,我和曹某某就在车上坐着说闲话,李*就在我车前偷摩托车,我隔着挡风玻璃看见他先到车上坐着,摸摸揣揣,还在车旁边抽了一根烟,这次偷车时间比较长,曹某某说李*弄啥磨磨蹭蹭的,不行咱就回,我说再等一下,李*把这辆摩托车弄着后,我就开着车跟着他后面回杨陵了。我、李*、曹某某,我们三个把这辆摩托车卖给刘*了,卖了1000元左右,我们花了。其同时还供述曹某某和李*在侦查阶段说我和李*下去偷车不属实,因为我开的小车是我弟的,我不可能不管大车去偷摩托车,当时偷的摩托车在我车前面,万一有人来了,曹某某还在车上坐着,她又不会开车,跑都没办法跑,且我和曹某某都不会偷车,只能看着让李*偷。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对此节事实的供述均当庭表示无异议。

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6月的一天,郭某某驾驶他的的黑色普*拉着我和李*,从杨陵去凤翔县服药,回去的时候,快到岐山,我说要些蜂蜜,郭某某就说去北山逛一下,那边有纯蜂蜜,我们就开着车沿山路一直朝北走,经过海螺水泥厂已经是当天下午五点多,由于车后备厢打不开,我们在麟游县城东边修了车,八点多,郭某某和李*让我到车上睡觉,说他俩有事,说完就走了,我在车上睡了快有二个小时,郭某某就上车上了,开车就急的往回赶,我问李*去哪儿了,郭某某告诉我在后边呢,我看见李*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告诉我偷了一辆摩托车。我们按来麟游时的原路线返回把车开到揉谷街道,郭某某说把车卖了,他把买车人都联系好了,我和李*都同意,卖了大约一千多元,我们三个人买毒品吸食了。

12、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询问曹某某的笔录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区强制戒毒的事实。

13、陕西省女子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2年因抢劫罪被宝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共减刑三次,于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经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盗窃他人所有的财产,价值达10384元,被告人曹某某虽参与盗窃一次,但被盗财物价值4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事先并不明知李某某、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在作案时已明知盗窃犯罪的事实,在作案后与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一起销赃,并将所获赃款予以挥霍,其主观上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应认定为盗窃共同犯罪之从犯。被告人郭某某、曹某某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5月18日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6084元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予以退赔;违法所得43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向被害人宋*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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