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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从北王煤矿下班后,到该矿联建二楼职工澡堂洗澡时,趁更衣室无人之机,盗窃郭某某裤兜内手机一部,(价值765元),钱包一个。后李*某电话告知高某某,二人用郭某某钱包内的银行卡在北王*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盗取郭某某卡内现金1400元,二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麟*王煤矿井下下班后到该矿联建楼二楼职工澡堂洗澡时,趁更衣室无人之机,盗窃八1-35号郭某某更衣柜把手上红色袋子里面裤兜内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50元,被害人郭某某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及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建设银行机密函件一份。随后,被告人告知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其在澡堂捡得上述物品,2人遂凭郭某某钱包内机密函件内页留存的银行卡密码,在北王*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支取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内现金1400元,二人均分。盗窃的手机被告人已转送他人,现金被被告人挥霍。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6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被害人丢失物品的种类。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后,2013年1月5日18时在北*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被盗物品的种类及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后,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4)北王煤矿农业银行ATM机交易记录、被告人取款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取款的时间、及数额。

(5)证人高增如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二人利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取被害人1400元,二人平分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方位。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了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物品的种类及现金数额。

(8)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为765元。

(9)提取、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部分财物被提取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10)被害人郭某某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积极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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