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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xx伙同刘*x(另案处理)驾驶陕CQ692x面包车,从凤翔县城窜至麟游县酒房镇闹林村押院组,由刘xx采取撬门扭锁的方法进入张xx羊圈,白xx把门望风,两人共同盗窃山羊8只,装上面包车后逃离现场。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3058元。案发后,在逃跑过程中,白xx被抓获,被盗山羊被公安机关截获并返还给了受害人。被告人白xx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xx伙同刘xx(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刘xx所有的陕CQ69xx解放牌面包车,从凤翔县城窜至麟游县酒房镇闹林村押院组,采取撬门扭锁的方法进入村民张xx家羊圈,共同盗窃山羊8只,装上面包车后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堵截,将该面包车及被盗8只山羊截获,刘xx现场逃跑,白xx被现场抓获。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8只山羊价值13058元,已返还给了受害人张xx。另查,同伙刘xx被凤翔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6日抓获,因其在凤翔县境内涉嫌多起盗窃案件,由凤翔县公安局另案处理。作案工具陕CQ69xx解放牌面包车已移交凤翔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于2013年11月13日晚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刑事案件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晚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出警堵截,在省道210公路羊引关段凤翔县糜秆桥镇平兴村的便道上将白xx抓获的事实。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酒房镇闹林村押院组老庄子窑洞内的羊圈门锁被破坏,共有8只山羊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白xx户籍证明信。主要证实被告人白xx年龄及户籍信息

5、被告人白xx的供述。印证了其与同*xx共同盗窃被害人八只山羊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6、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证实了他与被告人白xx共同盗窃被害人8只山羊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白xx对同伙刘xx以及作案现场的辨认。

8、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3日中午大约一点左右有二个男的在他的商店购买过20米长的绳子。

9、证人张xx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3日有二个人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在李家河出现过,并向其打听羊只的情况。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情况以及作案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扣押解放牌面包车一辆、山羊八只、手套一只、手电一只、刀子一把、钢筋一根,并于当日将被盗的八只山羊返还被害人张xx。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盗现场的概貌和具体方位。

12、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8只山羊的价值共计13058元。

13、凤翔县人民法院(2009)凤翔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xx2009年7月3日因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事实。

14、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xx于2012年7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23日。

15、麟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张xx羊只被盗案有关情况说明》、凤翔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同伙刘xx由凤翔县公安局另案依法处理,作案车辆陕CQ69xx解放牌面包车已移交凤翔县公安局。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xx采取撬门扭锁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羊只,价值达13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xx在与同伙盗窃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2013年8月23日假释考验期满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只、手电一只、刀子一把、钢筋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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