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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王**)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于2014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王*x、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王x于2013年7月12日晚驾驶王xx的海马牌小轿车从乾县窜至麟游县城,采取用液压钳和剪子剪断电瓶线的手段盗窃县住建局郝x停放在县城青莲山停车场的洒水车上旗帆牌12V165型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735元;盗窃麟游县九成宫镇永安村佐家坡组段xx停放在自家大门外陕C281xx时风农用三轮车上骆驼牌12V105型电瓶1台,经鉴定价值617.50元;7月18日晚三被告又从乾县窜至麟游县城,采取用液压钳和剪子剪断电瓶线的手段盗窃宋xx停放在麟游县城青莲山停车场的陕C268xx卡车上165江山牌电瓶2台,经鉴定每台价值744元,2台共计1488元;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姚xx停放在麟游县城青莲山停车场的陕A56xx卡车上的165骆驼牌电瓶2台,经鉴定被盗电瓶每台900元,共计1800元;采取同样手段盗窃田xx停放在麟游县城青莲山停车场的时风蓝色陕EE51xx号五轮农用车上的120型骆驼牌电瓶2台,经鉴定被盗电瓶每台690元,共计1380元;8台电瓶价值6020.50元。三被告人将所盗窃的8台电瓶装在王xx的车内拉回原籍予以出售,所获赃款分脏后被挥霍。三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王xx、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xx伙同王xx、王x驾驶王xx所有的陕DWY8xx号海马牌小轿车从乾县窜至麟游县城,采取用液压钳和剪子剪断电瓶线的手段盗窃郝x停放在县城青莲山停车场的洒水车上旗帆牌12V165型电瓶一台;盗窃段xx停放在自家大门外陕C281x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上骆驼牌12V105型电瓶1台;2013年7月18日晚三被告再次从乾县窜至麟游县城,采用同样手段盗窃宋xx停放在麟游县城青莲山停车场的陕C268xx卡车上165江山牌电瓶2台、姚xx陕A56xx卡车上的165骆驼牌电瓶2台、田xx时风牌陕EE51xx号五轮农用车上的120型骆驼牌电瓶2台。8台被盗电瓶经麟*证中心鉴定价值6020.50元,其中:旗帆牌12V165型电瓶1台价值735元,骆驼牌12V105型电瓶1台价值617.5。元,165江山牌电瓶2台,每台价值744元,165骆驼牌电瓶2台,每台价值900元,120型骆驼牌电瓶2台,每台价值690元。三被告人将所盗窃的8台电瓶分别拉到乾县和咸阳予以出售,所获赃款分脏后被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王x共同退赔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和报案内容。

2、被害人郝x、段xx、宋xx、姚xx、田xx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们机动车停放的位置及其电瓶被盗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主要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4、被告人王xx、王xx、王x的供述,印证了他们二次窜入麟游县实施盗窃机动车电瓶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7日扣押了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剪刀一把、海马牌轿车一辆。

6、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窃的8台电瓶基准日的价格总值为6020.50元。其中:旗帆牌12V165型电瓶一台,经鉴定价值735元;骆驼牌12V105型电瓶1台,经鉴定价值617.5元;165江山牌电瓶2台,经鉴定每台价值744元;165骆驼牌电瓶2台,经鉴定每台900元;120型骆驼牌电瓶2台,经鉴定每台69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对盗窃电瓶现场的指认。

10、咸阳*限公司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机动车信息单,主要证实陕DWY8xx号海马牌小轿车系咸阳*限公司信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王xx。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采取用液压钳和剪子剪断电瓶线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机动车电瓶,经鉴定价值6020.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向本院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所有的陕DWY8xx号海马牌小轿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xx、王xx、王x违法所得6020.50元,扣除被告人王xx、王x退赔的赃款4000元,剩余2020.5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王xx、王xx、王x向被害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陕DWY822号海马牌小轿车一辆、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王xx、王x退赔的赃款4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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