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趁*某某家无人之机,携带钢筋、把锯、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撬窗手段,进入田某某家中,盗窃“松桥”牌电磁炉及不锈钢锅一套、“先科”牌VCD一台、银行存折三本、邮政储蓄卡一张、社保卡两张、驾驶证一本、皮鞋一双、保温杯一个。同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用田某某的信合存折在麟游县丈八信用社取走现金200元。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相邻居住。2013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趁田某某及其家人外出打工,家中无人之机,携带钢筋、把锯、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抬开被害人家的后门进入院内,采取撬门撬窗的手段,进入田某某家的房内,盗窃其“松桥”牌电磁炉及不锈钢锅一套(价值60.69元)、“先科”牌VCD一台(价值27元)、银行存折三本、邮政储蓄卡一张、社保卡两张、驾驶证一本、男式黑色红牛皮鞋一双(价值8元)、“顺发”保温杯一个(价值3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用田某某的信合存折在麟游县丈八信用社取走现金2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在麟游县汽车站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所盗现金200元,因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门窗维修费用,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清结。经麟游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松桥”牌电磁炉及不锈钢锅一套、“先科”牌VCD一台、“顺发”保温杯一个、男式黑色红牛皮鞋一双价值125.6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基本信息。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田*的报案时间以及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时间。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8月25日他和妻子郭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窗户上的防护网及二个门锁被撬,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8月25日回家后发现门被撬,灶房窗户的防护栏被损坏的事实。

5、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民警即赴现场进行勘查和走访,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9月4日上午12时10分在麟游县汽车站将其抓获的事实。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印证了其于2013年8月10日采取撬门撬窗的手段进入田某某家进行盗窃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7、提取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租住的岐山县祝家庄镇小强村祝西组36号郑某某家座北向南二楼西起第一间房内提取一双皮鞋、电磁炉及电磁炉专用锅一套、保温杯一个、社保卡二张、银行存折三本(信合存折一本、邮政存折二本)、邮政银行卡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先科VCD一台。并对这些物品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等事实。

8、麟游*证中心麟价鉴字(201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松桥”牌电磁炉及不锈钢锅一套价值为60.69元,“先科”牌VCD一台价值为27元,“顺发”保温杯一个价值为30元,男式黑色红牛皮鞋一双价值为8元。

9、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赵某某家提取了用于作案的把锯一把、螺纹钢筋一根。

10、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取款凭证(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丈八信用社从田某某的存折中取款200元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和方位,以及被盗现场的概貌。

12、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2013年9月9日对被盗现场的指认。

1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父亲郭*和与被害人就损坏的门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父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500元,协议达成以后,被告人之父代为赔偿了3500元并返还了被告人所盗窃的2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扭锁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物品及现金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把锯一把、螺纹钢筋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